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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井岗与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黎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井岗,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新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华,男,系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

被告:陆新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陈井岗与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陆新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罗国妹、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并无不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与被告鸿基公司的诚实信用及经营现状有关,被告鸿基公司抗辩称待已建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其目前作为被执行人有多条在执信息被公布、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现状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井岗起诉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仅能依据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也是2015年10月19日才确定的,且不能证明造价报告在2015年10月22日前送达到被告并对剩余价款催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委托鉴定产生的工程造价费7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或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抗辩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1,250万元,原告应赔偿其无法投产的损失,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井岗合同履约金500,000元;

二、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井岗工程款3,992,025.25元;

三、驳回原告陈井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52元,由原告陈井岗负担4,705元,被告江西鸿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淑萍

审判员  刘建平

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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