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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汉和医院、萍乡市医疗救助指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3民终7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汉和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相发,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医疗救助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华芝,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中心业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君。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汉和医院(下文简称汉和医院)、上诉人萍乡市医疗救助指挥中心(下文简称救助指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熊涛、熊浩、陈丽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苗、叶小凤、上诉人救助指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芸、贾芝苏与被上诉人熊涛及被上诉人熊涛、熊浩、陈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和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患者熊海金于2015年6月2日16时33分突发腹部疼痛,经120报警,上诉人医护人员于16时53分到达现场,并采取了一系列救治措施,患者于17时4分到达医院,17时11分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患者亲属不在场,医师无法询问病史,根据患者当时的体格检查,疼痛中的血压下降并不意味着休克,医师进行检查以确诊疾病,并无任何过错。试想接诊医师在无任何检查结果和病史的情况下,要7分钟内对患者做出正确诊断、治疗,神仙都难为。患者在7分钟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医师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二、原告方急于将尸体火化,导致死因无法查清。在患者死后的第二天、第三天,即2015年6月3日、4日,萍乡市卫人救助指挥中心的调度员在接听急救电话后,即根据市医院、二医院急救车已于当天下午15点多调度出去,在未进行电话核实其运行状态的情况下,主观推测两医院四辆救护车处于任务状态,故调度上诉人汉和医院急救车。该委向上诉人救助指挥中心出具了整改意见书,认为其管理培训不到位,调度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责令限期整改,加强人员培训等。可见,上诉人救助指挥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工作责任心不强,客观上存在工作疏漏的过错,并且其调度结果直接影响患者熊海金能否得到最短时间内的医疗急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救助指挥中心承担5%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同时亦充分考虑了患者自身突发疾病的因素及医疗机构的过错因素,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汉和医院和上诉人救助指挥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萍乡汉和医院负担5955元,上诉人萍乡市医疗救助指挥中心负担530元。

 

审判长  张艳

审判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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