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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贵斌与雷强国、万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11民初1727号

原告:邱贵斌,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强国,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万刚平,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邱贵斌与被告雷强国、万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贵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强国、万刚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息以及转款方式等事项刚平在借款合同上写明钱已转入陈铭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7月5日,被告雷强国经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邱贵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伍仟元,前面按利息结算。此后,二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及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雷强国、万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贵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11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所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雷强国、万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友子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白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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