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13870995066

民商案件
当前位置: 民商案件 >> 浏览文章

设计方案变更未备案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卢某诉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

索建国-盈科上海 盈科法律微观

基本案情

 

被告一(二审上诉人):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索建国

 

2002年10月28日,原告卢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静安区长寿路某弄某号1D室之房屋,合同附件五以承诺书的方式约定由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2月11日晚7时左右,卢某忽然发现家中弱电穿线管不停地向外渗水,立即向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报修,要求修理,但维修人员未能找到原因,无法维修。后经多方查找,打破卢某家中的公共部位夹墙后,才发现系共用污水卫生间排水管道在卢某家中有一个弯头,该弯头有一个破损的洞口,在不停的将污水排放进原告家中的木地板下面,据维修人员估计,漏水至少已达一周以上,当时整个房间木地板下已全部充满了从楼上(该幢楼约有24层)卫生间排下的污水,且从卢某房间墙脚向外渗漏,后维修人员从地下室顶层(卢某住一楼,楼下有存放自行车等的车库)向上往卢某各个房间地板打了六处孔洞,排下大量污水。整个房间木板及墙脚已受楼上卫生间排放的污水浸泡,电线、装修、移门等变形,室内装修遭到严重破坏,且有发生漏电的可能。

 

原告卢某书面要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建筑设计规范进行处理,以彻底解决发生事故的隐患,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也不愿意赔偿损失,只是一味推拖,并且不让卢某在家中居住,致使卢某整个春节期间在外居住,生活在恐慌之中,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称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是卢某自己“中彩了”,是“意外天灾”。卢某生活在污浊的环境中,且随时有发生漏电的可能,给卢某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卢某无奈,只能一纸诉状将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分别排除妨害,以消除发生水灾事故隐患,以及室内装修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一变更设计方案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备案?

(二)本案是违约之争还是侵权之争?

(三)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

 

原告卢某诉称:按照国家的设计规范,公用污水排放管道在通过房间时,不得留有弯头,必须是直管通行,而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将公共污水排放管道弯头设置在原告房间内,不符合规定,给事故的发生留有隐患;且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管道热电厂放设计,将直管改为弯管,该设计变更也未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备案,现已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承接物业对公用设施查验时,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在接管物业后,也没有尽到养护责任,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要求二被告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2003年6月30日交付原告入住的房屋,是通过房屋验收合格并取得入住许可证的,且已经过了两年房屋质保期。污水管破损不是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将主卫生间改成了书房,改了结构使用用途,造成防水层破坏和地漏排水功能的丧失。公共管道是隐蔽工程,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经采取了及时抢修和维修的义务,事后也进行了修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某某花园的开发商,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系争房屋所在大楼的排水管道排放至一层时,由于墙体厚度变化,致使立管走向修改,将直管偏转,转弯处由两个45度弯头连接。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一再强调该设计变更进行了补充备忘录,但是该补充备忘录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存档。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补充备忘录存放于上海市某某区规划管理局档案室,原告的损失已然发生。虽然原告家中排水管破裂行为不是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造成,但是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排水管设计,将直管偏转,又未设置支墩采取必须的固定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且在原告家中渗水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尽到了维修和管理的职责,因此不需对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将排水管道偏转,造成原告的损失。事后,虽然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但仅将破损弯管更换,并未采取加固措施,使原告在实际居住中仍然存在弯管再次破损的隐患,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将该危险排除,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将排水管转弯处(弯头)设置支墩或采取其他加固技术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因此,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长寿路某弄某号楼排水管底层偏转弯管处设置局部增加套管,做好密封设施,同时增加支承密实度(设置支墩或采取固定措施),同时判决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X元,借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共计X元。由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给予支持。

 

宣判后,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诉称本案中卢某违反约定,擅自改变了系争房屋的结构和功能,且系争房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房屋渗水是因楼上居民的不当装修行为所致,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更改设计方案是否合理?是否应当进行备案?本案到底是违约之争还是侵权之争?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开发商上海市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计更改方案合规但不合理,应当完善立法

根据《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排水立管与排出管端部的连接,宜采用两个45度弯头或弯曲半径不小于4倍管径的90度弯头,开发商应当依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对给水排水系统进行设计,其方案的更改也应当依照此规范的规定,在本案中,系争房屋所在大楼的排水管道排放至一层时,由于墙体厚度变化,致使立管走向修改,由此,开发商上海市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将排水管道偏转,转弯处由两个45度弯头连接,这一更改本身是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但是却发生本案的事故,说明此项规定是有问题的,也就是说,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易造成安全隐患,并不科学合理,针对其合理性,应当加以改进,以减少诸如此类事故的发生。

 

(二)商品房建设单位更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取得相关职能规划部门的批准并进行规划设计备案,未备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在本案中,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在真正施工的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更改,虽其一再强调该设计变更进行了补充备忘录,但其仅在诉讼中将补充备录存放于上海市某某区规划管理局档案室,而并非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职能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备案,不符合上述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由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

本案中,卢某与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的事项,由此,房屋预售合同成立,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在预售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交付合格的房屋,而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擅自更改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且未按国家规定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这为之后的事故埋下隐患,违反了其应当提供合格的房屋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讲,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另外一方面讲,卢某的损失已然发生,虽然卢某家中排水管破裂行为不是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造成,但是被告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变更排水管设计,将直管偏转,又未设置支墩采取必须的固定措施,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3)项、第(7)项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本案是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例,在这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需要由当事人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我国新《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这一条款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时,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要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由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允许受害人选择,这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的一种请求。

 

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责任竞合的立法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和法律法规的协调运用,在绝大多少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从而使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在本案中,原告是选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连带赔偿责任就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义务人提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要求,而此义务人可根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而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就是连带过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需要负侵权责任,且其在卢某家中渗水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尽到了维修和管理的职责,因此不需对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卢某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条法条表明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这样就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况,且要求这种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方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卢某遭受的直接损失是财产性的损失,并不属于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卢某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