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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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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药”案分析

文:洪灵焰

来到盈科的这段时间,我真切体会到实践出真知。这里的每位律师都是我的老师,带着我接触不同的案子,耐心地教给我律师的办案流程和辩护思路。无论案情简单或是复杂,接触到的每个案子都是从理论迈向实践的通道,都令我受益匪浅。其中有一个侵权案件,虽然案情不复杂,但仍能给我很多启发。

案情简介:蒋某某,女,28岁,因恶心呕吐怀疑怀孕而去A药店买试孕纸,到店后因自身痛风而购买秋水仙碱片(姜某审核,胡某售药)。回家后因痛风发作而40小时顿服20片秋水仙碱片后出现呕吐、剧烈腹痛等不适,症状出现十七小时后就医,后医治无效而死亡。亲属闻讯赶到医院,决定将遗体火化并带到老家安葬。后死者男友(原告)起诉药店,认为药店无处方而销售处方药,是私自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此案负主要责任,应赔偿一百三十万元。


本案焦点:

1.药店的售药行为有无过错,即药店是否凭借处方销售的处方药

2.药店的售药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双方观点:

原告:药店无处方而销售处方药,是私自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此案负主要责任

被告:1被告凭借电子处方销售药物,合法合规

      2被告销售药物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本案不负责任

 

简要分析:

一、案由定性,一般侵权纠纷,不是原告一开始定的医疗损害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属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一般侵权纠纷的问题,本案被告A药房系经过合法审批获得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其经营范围只包含各类药品的零售,其没有诊疗资格,其不属医疗机构,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医务人员。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征,应是一般侵权纠纷。

 

二、药店售药行为无过错

1、被告自身是合格的药品零售(连锁)店,销售药物的药师为合格的执业药师

首先,由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可知,被告是合格的药品零售店,具有出售处方药的资格。其次,由胡某、姜某执业药师证可知二人都是有处方药销售资格的执业药师。被告完全有资格出售处方药秋水仙碱。

2、被告药物来源、所销售药物的质量、进货流程均合格

首先,由被告提供的西双版纳版纳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可知被告的药品来源,西双版纳版纳药业有限公司合格。其次,秋水仙碱片成品检验报告书、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显示被告入库的秋水仙碱片药品质量合格。再者,药店秋水仙碱片进销存明细、门店验收单、门店验收制度说明证明被告进货流程合格严谨。

3、被告销售药物流程合法

(1)有互联网诊疗系统的执业医师开具的电子处方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没有凭借处方而销售药物,是完全扭曲事实的表述。被告提交了了患者通过互联网诊疗系统而开具到的乌鲁木齐市XX医院的执业医师雷某的电子处方,证明被告是凭借了电子处方而将秋水仙碱片销售给患者。开具处方的医师雷某为执业医师,具有开具处方的资格。乌鲁木齐市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该医疗机构具有开具处方的资格。该电子处方具有完全合法的效力。

在售药时,执业药师胡某某询问蒋某某是否在医院确诊,蒋某某表示已有五年痛风史,一直以来都是服用秋水仙碱片止痛。胡某某表示该药品为处方药,需要医院开具的处方单才可销售,且一次只能购买一盒。但因蒋某某不愿去医院开具处方,胡某某提示可以在互联网远程问诊平台问诊开具电子处方单,并介绍了问诊平台用法。蒋某某自己用手机登录电子平台,与乌鲁木齐XX医院的执业医师雷某进行网络问诊,询问了病史、禁忌后,开具了一张电子处方。电子处方上有执业医师的电子签名,且经过药店执业药师姜某某的审核签字,是合格的售药凭证。

(2)执业医师在对患者诊疗的过程中询问了用药史和禁忌

被告提交的雷某医生与患者蒋某某医疗诊断记录显示,在互联网远程诊疗的过程中,医生需要患者提供目前发病时间、既往病史、用药史、药物过敏情况和用药禁忌情况,且在开具处方后还提示了“用药期间有任何不适请及时线下复诊,网络问诊有一定局限性,特此提醒:鉴于药物都有副作用,请您在服用药物前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禁忌及慎用情况,肝肾功能不全者,注意减量”。

(3)电子处方上写明了用法用量

根据执业医师雷某开具的电子处方可知,电子处方上写明了秋水仙碱的用法用量“口服,一日一次,一次一片”。

(4)执业药师在销售药物时再次提示患者该药物的用法用量和禁忌

客户蒋某某开具电子处方单后,执业药师胡某某在处方销售登   记本上为她做了详细的记录,蒋某某本人确认并签字。胡某某再次叮嘱她处方上要求的用法用量:“一天一次,一次一片”,并提示蒋某某该药物孕妇不可服用。蒋某某表示她和母亲均有痛风,买药回去备用,药师方才把药品卖给蒋某某,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仅进行登记,就违法卖处方药一盒秋水仙碱给受害人”。

4、秋水仙碱也可无需处方购买到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借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和《南昌市市场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的通知》可知,秋水仙碱并不在上述名单里,证明秋水仙碱这种药物不凭借处方就可以买到。根据《关于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秋水仙碱片’药品的情况》可知,南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核查取证及相关材料认为“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药品‘秋水仙碱片’的行为符合要求”,原告的投诉举报与核查不符,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三、被告的售药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1、没有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被告售药行为完全合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售药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和死亡记录显示,所有文件中均只提及患者为“药物中毒”,至于为何种药物中毒,并没有检验出来。死亡记录里显示直接死因为“药物中毒”,说明的确是药物中毒导致了患者的死亡。但至于是何种药物中毒,或者是否为多种禁忌药物合服导致的中毒,无从查证。

2、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唯一的证据来源已经灭失,且是在原告的意思表示下灭失,导致无法进行尸检,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

 

Ps:在律所的收获挺难写成论文,就干脆简单的写了一下案例分析,因为在这里学到的东西更多都是实践方面的内容而非学术知识,最大的收获大概就是自己体会了办案过程。上述的这个案件并不复杂,只是我在这个案件上体会的办案过程相对完整,其他还有几个复杂的案子由于各种原因只参与了部分程序。通过最近接触的一系列案件,我大致体会了办案的庭前准备工作,学习了很多法律实践的知识。除自己学习理解不曾接触过的法条、进行法律检索、撰写文书外,更多的是学习了如何从一堆看似复杂的证据中理清思路,如何让己方证据更有力地证明自身观点,如何从对方看似完整的证据链中找到漏洞再逐个击破,这都是在学校的时候不曾学过的东西。这些实践收获,也为我以后的学习研究指明方向,更好地学习法律这门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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