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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彩礼能否返还?

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彩礼能否返还?

作者/张鹏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2系张某1父亲。2013年3月20日左右,周某和张某1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周某给张某1购买了总金额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金项链(2根)、金戒指、金吊坠。2014年1月中旬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周某给付了张某1方68000元的彩礼。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张某1购买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热水器、金项链1根、白金戒指1枚、一对玉、床单、被子等床上用品、化妆用品、镜子、盆、衣服、鞋子等物品作为陪嫁品运至周某家。举办结婚仪式后,张某1和周某共同生活居住在周某家。同居期间,张某1曾怀孕流产。周某和张某1未登记领结婚证,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双方因返还聘金发生纠纷,周某将张某1、张某2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周某与张某1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认为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在结合张某1方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1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张某1方陪嫁的家电等已在周某处的物品归周某所有,张某1、张某2返还周某30000元。

【律师解读】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周某是为与张某1结婚,才给付张某1、张某2彩礼、金手镯等饰品,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是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后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该种“结婚”仪式并不被法律承认,二人构成同居关系。周某在与张某1同居前,给付彩礼、金手镯等饰品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的目的是结婚,现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综上,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张某1、张某2返还周某3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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