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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建设工程案件中对超额支付性质与价款认定的分析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遇到最多的是欠款问题,超额付款的情形较少,但也时常存在。发包方超额付款后再追索款项并非易事,需要律师对比原始合同(或补充合同)与结算清单、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进行逐一核对,耗费精力较多,举证责任较大。在代理A公司案件的过程中,针对两个常见的问题作出分析。



案件概况



公司A与B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B将工程拆分后组织班组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B清退了部分前期班组,后进场班组在施工中存在多次失误、返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最终导致B所带班组全部退场。最终结算明细以800多万(不含保证金)的数额远超承包合同约定的400多万,B采用工人闹事、网上发帖等手段施压逼迫A公司超额付款。A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及《二标段送审结算》未予以认定,而是依据一般合同中出现超额支付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简单进行认定,忽略了建筑工程案件的特殊性与承包合同的内容。现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盈科原创 | 建设工程案件中对超额支付性质与价款认定的分析



分析



01

超付性质与管辖权的确定

超付的金额可能有两种定性方式,一是工程价款,二是不当得利,不同的定性方式会导致管辖法院与辩护思路的不同。如果将超付的金额定性为工程价款,则默认了案件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则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将超付的金额定性为不当得利,则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超额支付的款项仍然是按照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进行核算,并注明了合同外款项,所以应当认定为工程价款。

02

按照工程价款定性后超付金额的确

在答辩应对思路上,如果认定超付金额为工程价款,需对工程价款的范围进行界定。在本案中遇到的难题是“返工损失与无效施工价款、食宿交通等生活费、各类罚款、介绍费、退场费”是否应当列入结算清单由发包方承担。《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强调了要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但仍未对工程价款的范围予以明确。在本案中可以供参考的结算文件包括双方一致同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承诺书》,通过其他方式结算的价款不应当予以认定。

1.返工损失与无效施工价款的承担——责任自负

在实务中,有律师将工程价款解读为“发包人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变更价款、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等”,均是从发包人责任的角度出发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承包人自身过错而导致的后果应当如何承担其并未列明。

从法条角度看,《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则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物。在现实中,承包人往往并不会独自承担全部建设工程,而是将总工程切分为若干小部分交由不同班组负责,故《民法典》中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区分,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施工人最终承担工程后,凡由其自身问题所导致的工程不合格等问题,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属于承包方内部事务,与发包方无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民法典》第577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处理,即由承建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B所带班组由于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返工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超额索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2.食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工人闹事与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罚款承担——约定为王

这一类费用应当依据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A与B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承包内容包括一切周转材料、辅料、小五金、食宿、交通、生活费、生活区、办公区建设等;乙方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纠纷、闹事、停工、扰乱甲方名誉等情况,甲方处理产生此类事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不限于发赶工费、纠纷处理、建设单位及政府处罚等费用及甲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无异议。故应当由承包人B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食宿、交通等生活费,以及由于工人闹事或工程不合格的罚款。

3.介绍费、退场费等合同外其他费用的承担——节外生枝

对于此类费用,发包方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一是该费用本就列于合同之外,不属于结算的依据;二是该费用不属于工程的预付款、进度款与竣工价款,不应当在结算时被计入总价。但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发包方对该额外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与比例确定其应承担的部分。

03

按照不当得利定性后超付金额的确定

在应对思路上,若按照不当得利进行答辩,属于以普通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发包方超付的金额属于承包方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需要将工程价款与非法所得进行区分。从该条文中可以发现工程价款是按照其实际施工量而产生的合理对价,是参与工程建设并进行结算所取得的合理价款。没有实施对工程的施工、管理,通过收取管理费或违法转包、分包等建设工程以外的行为而获取的费用属于非法所得,则交通、食宿等生活费、介绍费、罚款自然不应当计算在工程结算价款当中,属于承包人的非法所得、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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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采用何种应对方式,均要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承诺书》等结算合同、以双方合意为结算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只要存在双方达成合意的竣工结算文件,就应当按结算文件结算,超额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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