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暴力犯罪

13870995066

暴力犯罪
当前位置: 专业领域 >> 暴力犯罪 >> 浏览文章

从为故意杀人罪辩护谈暴力犯罪死刑辩护实战技巧

王幼柏律师

作为律师,自从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我们一直在拷问死刑,我们一直在对决生死!我们必须承认死刑是人类的自相残杀,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政,律师所经历的一个过程就是一个不人道的过程。因此律师在此阶段所承受的压力非常之大,看着当事人求生的眼神难以忘怀。
太阳底下或许没有任何东西是绝对邪恶,对于法律工作者(律师)而言,审查一个案子就是对人性一次解剖,让人惋惜、让人深思。每一个死刑案件背后都有一个心酸的故事!作为死刑案件律师必须要有一个强大的心理承受力,作为一个理性的参与者参与刑事诉讼。对待犯罪嫌疑人要用慈悲的心感恩的心去帮助。即便当事人不得不走向死亡,我们也应通过专业辩护,在公正的审判过程中让冤屈得以昭雪,让罪恶得到反省,让生命的忏悔给世人以警醒。
我们国家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武装走私等。今天我打算从我亲手经办的一个故意杀人的真实案例切入,结合多年来办理刑事案件的体会和感悟,和大家一起共同探讨在暴力犯罪死刑案件中进行有效辩护。
【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所有罪名唯一法定刑倒序设置的,其首选为死刑,从而向下排列。原因是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由的犯罪,它侵犯了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利益——人的生命。但也不能以此认为凡犯故意杀人罪的均要判处死刑,因为同为故意杀人,其情况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杀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也正因为各种杀人案案情各异,但又事关生死,所以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辩护,在暴力犯罪中是最难辩护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对刑辩律师的辩护技巧、知识储备的全面检验。
下面,将用承办的一宗王某故意杀人案来说明在刑事辩护中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细节决定成败”。
[案情简介]
2012年深圳发生了一起故意杀害公安局正在执勤保安的恶性案件。王某与他人发生斗殴,王某等人误将治安巡逻的保安当做对方,砍倒在地当场死亡。事后,王某在公安机关交待,致命的胸口一刀是他所致,并且亲笔写下自认书,人证、物证俱在,看来王某必判死刑无凝;王某家属抱着必死的心态找到我们,希望我们能为王某进行辩护。
第一部分 [调查取证]
接手案件后,我们从证人戴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人证言中发现,王某在案发后打电话给戴某,告诉戴某他“在外捅伤了人”,而这一证言与我们会见王某时,王某所说的“搞伤了人”存在一字之差。这直接关系到法庭对王某在实施犯罪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所以,我们决定寻找到证人向其调查取证,查明究竟当时王某所说的是“在外捅伤了人“还是“搞伤了人”。
我们首先到证人单位找证人,可等了三个多小时证人避而不见。我们不得以去找到证人单位领导说明缘由,强调本案事关人命,并申明公民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经过再三要求,我们终于在证人单位领导的陪同下找到证人,并叮嘱证人一定要配合取证,经过如此周折,证人终于愿意作证。
这时我们没有急于开始制作《律师调查笔录》,而是先拟定了一份《律师询问有关情况及说明》,把证人自愿作证并承诺作证内容客观真实记录下来,要求证人单位领导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然后才开始制作《律师调查笔录》。应该说这样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既保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合法,又能有效防范言辞证据取证的风险。
但是在庭审中,我们仍然遇到了强大阻力。当我们出具该《律师调查笔录》时,公诉人当场质问并怀疑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向法庭提出这份证言是辩护人串通证人所作的伪证。好在我们早有准备,不仅当庭提交了《律师询问有关情况及说明》,而且要求审判长传唤在庭外等候的证人出庭作证。当证人在庭上所做的证言与《律师调查笔录》内容完全吻合时,公诉人无话可说,不得不当庭认可。庭后公诉人对我们说:“你太专业了”!
在实践中,刑事律师的取证工作困难重重,风险极大,我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小心翼翼,如履薄冰。但是,我们却善于调查取证,曾以《律师调查笔录》证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主犯王某是“搞”伤了人而不是“捅”伤了人。一字之差,使可能判处死刑的王某被判无期徒刑。刑事辩护律师在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时,不仅需要敢取证的勇气,更重要的是要有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智慧,防止公诉机关职业报复,也要防止证人随意改变证言,使律师陷入被动状态。
第二部分 [决胜法庭]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就《法医尸检报告》请教了权威的专业人士。我们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其罪名不成立,王某所犯应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某并未在受害人背部刺了两刀,控方无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背部两刀致命创口系王某所为。
在庭审中,我们首先提出:被告王某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在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不真实。理由在于:
(1)从王某几次讯问笔录中的口供可以看出,只有王某在派出所的四天四夜的盘问中,有“朝死者背部捅了两刀”的口供纪录。而王某在预审、补充侦查、移送起诉三个阶段,都否认了并“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
(2)为什么只有在派出所四天四夜中的讯问中有“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呢?这一问题是值得深思的。
王某在庭审时供述:该案受害人系派出所下属的治安队员,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时严重带有感情色彩,为了获得王某“在背后捅了两刀”的口供确实是下了“狠功夫“。在对王某的突击侦查中,前两天没有给王某任何食物,四天四夜不让他睡觉,将王某打得双脚站不起来,双手肿得跟面包一样失去知觉。直到逼迫被告人说出“用刀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的供述后才罢休。就这样,王某在精神完全崩溃的情况下,签了字捺了指印。可见,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讯问笔录先不说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证据能力的角度来讲,这样的证据很明显应该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被告王某在预审、侦查及起诉三个阶段的口供只是承认乱砍了死者一刀,我们认为这才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案件真实情况。理由在于:
A. 这三次的问话口供地点均在看守所提审室提审的。
B. 庭审中王某的陈述与在看守所的问话笔录相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
C. 证人戴某出庭证实了王某案发后电话里讲的是“在外面搞伤了人,并没有说捅伤了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旁证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我国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定案证据确凿充分,并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
基于此,我们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派出所作出的“在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王某的真实意志,与其在市看守所的三次问话口供不相吻合,王某“向死者背后捅了两刀”不是客观事实。
紧接着,我们针对《法医尸检报告》关于被害人致命伤形成原因的细节之处,又向法庭提出:无客观证据或言辞证据证明死者右肩胛上、下致命两刀系王某所为。
(1)《法医尸检报告》检验的被害人背后两刀致命伤与王某所持凶器所能形成的创口不相吻合,因此被害人致命伤不是王某所致。
A.首先,控方没有起获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作案工具,即水管刀、东洋刀等物证都没有,控方未能向法庭出示《物证检验报告》,使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得不到证实:
a) 受害人致命创口与王某所持凶器有无因果关系。
b) 被害人的血型与王某所持凶器上残留的血迹的血型是否相吻合。
(2)《法医尸检报告》体表检验中发现死者左肩胛下、右肩胛上、右肩胛下四处创伤,大小长度分别为:6.0×1.5、4.0×2.0、5.0×1.5、3.5×1.0。由此可见,死者背后四处创口是多把刀形成的。如果王某“在背部捅了两刀”的话,应该有两处相同的创口。
(3)王某所持的水管刀是将空心水管用铁锤打平后、磨尖制作而成。其刀口不足5厘米。刀身均无刀锋,法医学上称为“钝”型。如果王某所持水管刀致伤被害人,那么所形成的创口的创角应均为“钝”型,创周应有挫伤,创腔也应有组织间桥。而《法医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创伤检验结论是:“上述各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周无挫伤,创腔无组织间桥。”由此可见,王某所持水管刀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创伤。被害人右肩胛上,右肩胛下两处致命创口,更不可能是王某所为。
(4)王某供述,案发时首先是同案被告尹某骑摩托车带三个人冲在前面。王某待同案被告廖某拿刀给他后,才和廖某坐另一被告的摩托车追上去,两车相距几百米。王某赶到案发现场已看见死者倒在地上,有人正在动手拿刀乱砍。王某只砍了一刀便跑了。并且当时受害人已倒在地上,背靠地,面朝天,不知砍在那个部位。可见,受害人背后几刀不是王某砍的,因为王某砍的是身体前面。
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背后致命两刀,系王某所为。那么根据我国关于“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我们认为:控方指控王某在“死者背后刺了两刀”,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我们强调:控方的其他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刺了死者背后二刀”。
(1)证人杨某证明没有看见被害人是怎样被砍伤的。
(2)本案其他证人都不在案发现场。所有证言所证明的是死者杨志军被砍的事实,没有证明是谁砍的?怎样砍的?
(3)查遍所有卷宗材料,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刺了死者背后两刀”。
最后,我们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王某虽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但控方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死者背后两处致命创口”是王某所为,且王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法庭最终采纳我们了辩护意见,使原本可能被判处极刑的王某得掉轻判,从而保住了性命。

案例二 钟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郑某在广州务工时与被害人何某建立恋爱关系,09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郑某随即辞工到异地生活,并通过电话和QQ空间向何某表达感情,意欲和好。在遭到何某拒绝后,郑某认为何某欺骗了其感情,于同年7月中旬连续向何某发出带有威胁内容的邮件,并将一些涉及何某隐私的照片和视频发到互联网上。09年7月20日,广州公安局接到何某报案后,于次日以涉嫌侮辱罪将郑某某刑事拘留,后经调解,何某撤回告诉,广州公安局撤销案件,释放了钟某。
此后,郑某对何某怀恨在心,并多次流露出厌世情绪,并上网购买了三棱刺刀一把、锯齿军刀一把、战俘刺刀两把。同年19日21时,郑某携带上述刀具和一根伸缩棍,藏匿于何某住处楼梯间。其后,何某弟弟发现了某,他担心钟某图谋不轨,于是主动与郑某聊天并劝郑某不要乱来。22时30分许,何某与其丈夫毛某返回家中,郑某便要何某弟弟叫何某出来,遭到拒绝后何某意欲抓住何某弟弟相要挟,何某弟弟见状就往楼下跑,郑某持刀追赶。被害人何某、毛某及何某丈夫等人闻讯后赶到,与犯罪嫌疑人郑某形成对峙。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郑某持刀刺向何某丈夫及其父亲,并随即与被害人一方其他人缠斗在一起。搏斗中,被害人何某父亲被刺身亡,何某丈夫身负重伤,其余一人轻伤。随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制服郑某。广州市检察院以郑某涉嫌故意伤人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办案]
1、接案插曲:郑某的姐姐在深圳面谈了60多个律师,逐个对比,层层帅选,最终选定刘平凡律师办理该案,看重的是其独特的辩护思路和15年的辩护经验。
2、从接案到判决,律师会见郑某答25次之多。
3、出具律师意见书、辩护词、质证意见、申请书、申诉书、呼吁书等法律文书多达20几份,字数多达几十万字。
4、与公检法面谈沟通案件情况,不下20次。
5、与被害者家属沟通,协商赔偿和谅解事宜,不下10次。
[侦查阶段]
1、根据郑某家属提供的郑某亲姑姑及其姐姐的家族精神病史资料,及郑某案发前接受心理咨询的病历资料等,及案发前郑某数次自杀的事实等行为,向公安局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但公安局未予准许。
2、提交律师意见:
(1)罪名认定:“故意杀人罪”罪名定性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2)再次申请对犯罪嫌疑人郑某进行精神病鉴定,让未被允许。
(3)本案属于婚姻家庭恋爱纠纷导致,且案发后郑某深感悔恨,并积极坦白交待所犯罪行,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
[审查起诉阶段]
1、第三次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仍未被允许。
2、提出案发现场:被害方的严重过错问题。
[一审阶段]
1、第四次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被准许,鉴定结论为:部分行为能力适应障碍。
2、张某脚踏两只船,戏弄郑某的感情,是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
3、被告人案发当时的主观目的确系自杀:案发前多次有自杀行为;案发过程中,买有几把刀准备提高自杀成功率。
4、不可控因素致案发时原本自杀的郑某,失控过失伤人:被害人一家挑衅、8人围攻1人局面等。
5、婚姻家庭恋爱矛盾处置不当引发犯罪,从宽处理。
6、提出与被害方协商赔偿问题,但被拒绝。
[二审阶段]
1、绝大多数观点与一审辩护相同。
2、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着重证明郑某的自杀行为事实问题及其女主角张某的过错问题。
3、赔偿100万元缴纳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死者家属协商谅解和赔偿问题将近两年时间。
4、从当今世界关于人权与死刑的规定看本案:被告人郑某罪不当诛。
[死刑复核程序]
1、 刑事申诉状:原判存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理,以纠正错误判决。
2、提交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意见:因两审法院均未全面综合考虑本案深层次发案原因、被告人精神障碍、特殊犯罪动机、被害方严重过错等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特殊情节,因本案生命攸关,现特向最高人民法院陈情书面辩护意见,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秉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实情,依法纠正两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以偏概全的不实认定,并主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工作,以保障本案处理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促案结事了。

3、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沟通意见。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