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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寻衅滋事罪嫌疑人无罪辩护

象山冯律师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指控:
以象检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寻衅滋事。2018年10 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张某某为其女友购买毒品与 其争吵,且认为张某某态度嚣张,即持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 路xx号张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里将其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枕部留下1.8厘米的伤疤,构成轻微伤;左肩背部留下2厘米的伤疤,构成轻微伤;右肩背部留下累计9.7厘米的划伤痕,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张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 0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2018年11月 30曰,被告人赵某某自述在象山县丹东街道xx村公交站台附近草丛里捡到装有猎枪的纺织袋一个,后将该枪藏于其租住房内。后,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该枪支。经鉴定, 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
从被告人赵某某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起因、动机、时间、地点、伤害对象、预先携带刀具及伤害经过分析,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且因故意伤害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伤害张某某事实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且因故意伤害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案件来源:(2019)浙0225刑初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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