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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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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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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无罪案例

一线刑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网络通讯发达,传销行业暴利,网络传销犯罪屡禁不止。在司法机关重拳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大环境下,大多数传销犯罪分子都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在这个过程中,也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一些打击错误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批无罪的判例,笔者通过网络公开途径,将这些无罪判例进行了收集,从中摘取典型案例,每日分享一篇,以供实务参考。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说法:并不是所有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都涉嫌犯罪,只有组织、领导者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主体,”组织、领导者“的认定规定在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包括五类人员:(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因此,对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涉案人员,要结合在案证据具体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此认定其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从而寻找无罪辩护空间。

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节选)

原审查明
      被告人刘志忠伙同刘华、贾爱伟于2006年9月下旬在本市与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被告人刘志忠以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第二销售部经理的名义对外宣称,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拿出3000万元的广告费用给业务员发工资,用业务员宣传的方式做广告,采用省、市、县、区域四级代理销售模式,在河北、北京等地招传销人员。2007年3月,华北制药与被告人刘志忠终止了销售合同后,由被告人刘华在工商注册机关以被告人胡建峰的名字注册成立了河北华盛康神科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刘志忠纠集被告人胡建峰、刘华、刘桂平、刘粉萍、徐金昌、赵志红、贾爱伟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发展了被告人范书红、耿志辉、王某某、范书芬、高新平等大批代理商、业务员,采用省、市、县、区域四级代理销售模式。被发展人只需向公司认购一份产品就可成为公司业务员,每份产品2000元,后以每10天为一周期,每期返款200元,共计返款6个月,即每份返款3600元。被发展人如果要做公司的代理商,需向公司认购10000元商品。代理商可发展自己的下线代理商,并可分别按3%、2%、1%从其发展的下线、下下线、再下线的收入中提成。另外,每发展一个业务员,推荐人可提成100元,代理商提成100元,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可提成500元的方式,非法经营数额达19427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发展代理商2个,非法获利131440元,被告人高新平发展代理商3个,非法获利765620元。

再审查明:
      ......2007年6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购买1万元的保健品成为河北华盛康神科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列入唐某某下线,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发展2名代理商,4名业务员,经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其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数名业务员,王某某提成收入131440元。

辩护人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银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主观上,原审被告人王银荣没有参加非法传销的故意;客观上王某甲愿意在药店卖华药的保健品,才连到王银荣下面,证据显示王银荣曾在2007年9月11日和21日给过王某甲104750元,其没有非法收入;宋某某不是王银荣所谓的下线,宋某某的100份产品是王银荣自己出钱购买的;认定王银荣获利证据不足。《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组织、领导者有明确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王银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审法院认为:
      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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