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入重大跨境传销案件 准定性巧辩护终获无罪
爱邻乐国际传销案件为一起跨境传销案件。公司总部位于马来西亚,涉案人员众多,销售网络遍布国内多省市,是一起涉及人员多、地域广、涉案资金大的传销活动案,故社会影响较大。
刘丽伟律师团队顶住巨大压力,认真分析案情,将刘某等的涉案行为准确定性为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并以此作为辩护策略,调取和整理重要证据,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交各项涉案材料;辩护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辩护,最终推动办案单位对刘某等做出终止侦查决定,转为行政处罚,实现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中国爱邻乐国际网络销售团队系由马来西亚籍林某、蒋某、余某、唐某、江某黄某等人发起,并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爱邻乐集团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爱邻乐长青乐、爱邻乐日日乐等系列营养素饮料食品。2013年,公司登陆中国,在中国境内先后注册成立苏州爱邻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乐邻邻贸易有限公司。该团队以前述马来西亚籍人为会员顶层,从黄某开始分为南区和北区,南区以李某为首,名为南区团队,北区以犯罪嫌疑人刘某为第一人,名为北区团队。
犯罪嫌疑人刘某首先注册成为会员。2012年12月1日,刘某租赁了位于高密市某街2户门面房,后到工商局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在门外悬挂“爱邻乐国际”牌匾开始从事活动,刘某通过举办爱邻乐见证大赛、集中人员培训讲课等方式对外销售产品、吸引人员加入,扩大团队。
2017年2月17日,报案人向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案,2017年6月6日,安陆工商局经湖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批准备案,同日开始立案调查。2017年6月12日,安陆市工商局将此案移送安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辩护意见】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刘丽伟、叶渊律师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本案相关材料,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多、地域广、同时还牵涉马来西亚籍人士,办案中会面临较大的压力;同时,当事人提供的案件资料纷繁复杂,案件工作量大,时间紧迫。
辩护人全面综合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分析,认为本案虽然属于传销,但是属于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活动,依照我国法律,是不认定为犯罪的。确定辩护思路后,辩护人将辩护意见充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和支持后,确定本案的辩护方向为无罪辩护。
辩护人将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分门别类的进行整理归类,并且以表格形式对本案的报酬获取方式进行阐明,简单明了,同时,向办案机关提供该商品在马来西亚销售的实际情况等。另一方面,整理出相关的案例判例与本案进行对比说明。
辩护律师与办案机关多次进行沟通,并将相关证据材料、资料分析图等提供给办案机关。最后办案机关对辩护律师意见予以认定。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办案机关的调查核实,2017年12月22日侦查机关决定变更对刘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安工商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李某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760,000元人民币;
3、没收违法所得1,242,997.05元人民币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属于传销的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此条例将传销行为分为三种模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拉人头,交入门费和团队计酬式。那么这三种传销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哪呢?
司法实践中,这三种传销方式都是采用多层级的计酬方式,但是计酬依据会有所不同。拉人头和交入门费纯粹是以人头数的多少来计算报酬,而第三种团队计酬式是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它的主要报酬来源是销售商品本身的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上述条款,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主要打击的传销行为是拉人头和交入门费这两种形式。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到底是否应当被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五条对于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国爱邻乐国际网络销售团队的奖金制度为:主任/零售商可以拿的奖项是1250元的级差奖+直推奖500元;经理/批发商可以拿的奖项是直推奖+级差奖+层级奖(管理奖)+分红(同等级别会员按比例平分);高级经理/代理商、总监/省代、区总/国代可以拿的奖项是直推奖+级差奖+层级奖(管理奖)+分红(同等级别会员按比例平分)+(开店有补助)+旅游奖。具体如下图所示:
表1 国爱邻乐国际网络销售团队的奖金制度
职级
奖项 | 主任/零售商 4套/10900 | 经理/批发商 11盒/29100 送3盒 | 高级/代理商 31盒/81100 送3盒 | 总监/省代 3高/当月 | 区总/国代 3总/当月 | 拔比 |
直推 | 500 | 500 | 500 | 500 | 500 | 16% |
级差 | 12.5% | 13.5%(1%) | 14.5%(1-3%) | 15.5%(1-3%) | 16.5%(1-4%) | 16.5% |
分红 | / | 3.5%(800) | 2.5%(2000) | 1.5%(5000) | 1%(1万以上) | 8.5% |
管理层 | / | 4代 3%+3%+3.5%+1% | 6代 ---+1%+1% | 8代 ----+1%+0.5% | 9代 ----+0.5% | 15% |
沉淀紧缩 | / | / | / | 0.5%N | 0.5%N | 0.5% |
店补 | / | / | 10% | 10% | 10% | 10% |
车奖 | / | / | / | 1% | 1% | |
旅游奖 | / | / | 4高+2经 亚洲游 | 5总+3经 欧、美、澳 | 3% | |
合计 | 2项 | 4项 | 5项+1福利 | 6项+1福利 | 70.5% | |
收入 | 1750 | 2300-13400 | 5000-5万 | 1.5-25万 | 4.5-60万 | 月... |
通过上述表格,清晰的表明,本案的当事人获得报酬的方式是和下级人员销售产品的数量紧密相连,并且和整个公司的业绩紧密结合,销售产品数量越多,所获得报酬也就越丰厚。这一特征符合上述《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因此本案刘某的行为虽然是传销行为,但属于团队计酬式的传销形式。
中国爱邻乐国际网络销售团队销售的产品,总公司为爱邻乐集团公司,总部在马来西亚。根据马来西亚总部提供的工商资料、爱邻乐产品宣传册、产品照片等,证实该产品在马拉西亚确是正规流通,并且采用的销售模式和嫌疑人刘某等在中国的销售模式统一。一方面证实,刘某等人主观上是为了促进产品的销售,而采用了这样一种销售模式,并无扰乱市场经济的意图;另一方面,该产品系正规产品,并无弄虚作假之嫌。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以商品销售为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仅仅将“拉人头、交入门费传销纳入了刑事犯罪的打击范畴”,并不是指拉人头、交入门费传销就不是依照团队计酬的,相反,团队计酬的计酬方式几乎是所有传销犯罪的共同特征,只不过其计酬的依据不是根据拉人头和入门费数量,而是商品销售业绩。辩护人在处理该案时,立足于立法本意,紧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充分了解涉案单位的销售模式,以及计算报酬的依据,全面对案情进行分析,最终实现了无罪辩护。
【总结或建议】
越常规的案件越要回归法律条文本身去寻找突破口。
一方面,作为律师,要随时保持学习的心态,对学习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松懈,要有扎实的法学基本功;另一方面,要不断培养自己各方面的能力,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养。只有这样才能走的更远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