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毒品犯罪

13870995066

毒品犯罪
当前位置: 专业领域 >> 毒品犯罪 >> 浏览文章

律师谈毒品犯罪辩护的思维与思路节点

我给大家画这个图的目的是让大家搞清楚毒品犯罪案件和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到底有哪些区别。大家思考下,我一会给大家对这个图进行解剖,其实,读懂这个图也就找到了辩点。


  我们看看,从《刑法》第347条到357条,一共十一个法条,十二个罪名,其中只有347条中的制造毒品罪是有现场(法律意义上的现场或侦查学意义上的现场)的,其他犯罪都没有现场。


  有犯罪现场的(包括普通的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可以通过犯罪现场留下的痕迹或物证,以物找人;没有犯罪现场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时就是一个难点:案件证据量少,取得证据的方法比较单一,注定毒品犯罪案件是以人找物的侦查思维方向。这个侦查思维方向会有一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内对主观推断的明知到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三)都是从人的脑袋中挖掘信息,判断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贩卖、运输、制造、持有的是毒品,以此来搜寻证据,推断案件的性质。这样的案件,通过人去找物(找毒品、找案发现场)来破获案件。


  我们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对控方的证据,采取对抗性的方向来进行操作;而对毒品犯罪案件,如果也采取此类方式,就把办案思维固化了,就会出现常规的错误,形成无效辩护,甚至走向对当事人不利的境地。


  我给大家画的这个图,就是侦查机关办案毒品案件规律性的侦查思路:


  首先,公安机关要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就要有这样几个步骤:收集情报、核实情报、决定立案;其次,立案后是侦查;再次,侦查后结案;侦查和结案之间有一个控制下交付;侦查和立案之间有监视控制(分别用内线和外线);侦查还可以用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是现场抓获。


  在侦查思路中,我们能在什么地方找到辩点:


  一、案件来源


  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提到:如果有诱惑侦查,包括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一般不判处死刑。我搜集到不下70份辩护词,很多律师都在辩护词中提到被告人有可能被诱惑侦查,但是法院都没有采纳,为什么没有被采纳呢?原因在于公安机关采取这些特殊侦查措施,检察院都看不到,别说律师了。各省情况不同,比如云南、重庆、四川一带就不一样。云南在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前,他们办理控制下交付的案件或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需要大三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签字确定。如果我们在办理的案件中找出这样一个情节,那么当事人就不会被判处死刑。这个情节在收集情报、核实情报到立案这一段。我们刑辩律师怎么找?很多人找不到,因为我们刑辩律师要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要一些材料,如相关的立案说明、采取控制下交付的审批呈请报告。我们拿不到这些东西,怎么才能拿到?


  在搜集情报这一段一般有三种情报:一是群众的举报,这种情况侦查机关会在立案请批表中写到经群众举报XX地有毒品交易,我局带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二是我局侦查人员经工作查明XX地有毒品行为;三是经群众举报,那边有个案件,这个群众是作为内线打入毒品贩子中。


  所有的情报无非就此三种,我们律师只能在立案登记表中看到情报信息,经群众举报等……我们通过阅卷,也可以从案卷中隐约发现这样的信息,有诱惑侦查情节存在。我们应该怎么做?


  看《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款:“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接收举报、控告或报案的时候,要有相应的笔录。如果卷宗中有了这样的字眼又没有这样的证据,作为刑辩律师,要找到据群众举报下边的证据信息,如接待笔录。给公诉机关索要这样的证据不为过,这是律师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情报信息时整个程序的启动信息,如果连这样的信息都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在事实上,疑点利益归被告,在法律上,疑点利益归国家。


  如果有群众举报,我们就要索要举报人的身份是什么,笔录有没有。如果立案登记表中有群众举报信息,但案卷中又没有这样的信息,我们认为群众举报是成立的,也就意味着诱惑侦查是成立的,也意味着为举报人隐瞒身份等信息。这些信息是什么,比如案卷中有一个人是吸毒者或案卷中进来过一个人,这个人后来又出去了,最后,公安机关会出一个情况说明:这个人找不到了。我们看毒品案件绝大多数是这样的,突然有一个不见了,这个找不到的人,一般情况是或者是内线或者是警察的卧底。从节点上,诱惑侦查就找到了。


  有律师问,案卷中有这样的信息,但是公检法都不提供相关信息怎么办?我们知道刑诉法47条和115条,可以依据这些进行申诉。也可以作为一个律师意见在庭前会议时解决,以此为凭请法院在量刑上给予较轻处罚,如果不能这样,我们在二审中也会提起。


  二、诱惑侦查


  如果案件一开始有一个人,这个人后来没有了,或者公安机关出具一个说明,说这个人找不到了,这个人无疑就是诱惑侦查。


  监视控制,通过内线(侦查人员的卧底)或外线(利用的是吸毒人员等能够控制的微量的贩卖人员)。


  三、特情介入


  我们找不到诱惑侦查的时候,我们的下一个着眼点就是找特情介入。特情介入(在侦查学中,叫特请贴靠)可以归结为机会引诱,是为公安机关收集交易信息的,就是犯罪人有犯意有过程但是得不到信息而通过打入的内线或外线扑捉这样的信息然后进行监视,然后进行控制下交付。其和诱惑侦查是不一样的,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不管是犯疑引诱还是数量引诱,都明确规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在量刑的时候从轻处罚。但特情介入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是没有的,它是在指导性案例王家友、刘德敏的案例裁判要旨规定内(2010年开始,公检法都案例指导规定,它的性质被解释为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要是同类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同,适用的法律相同,就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内容。)。


  以上节点,区分开了诱惑侦查和特情介入。


  四、控制下交付


  犯罪分既遂和未遂,毒品贩卖活动包括卖方和买方,在监视控制下,在进行买卖交易的时候进行抓捕,这个时候,对侦查机关来讲,案子就进入到尾声。收尾工作就是搞笔录、呈报结案的过程。


  控制下交付,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是未遂情节。这个情节,尽管我们律师在很多案件中也提出过,大多都没被采纳,但是最高法在其指导性案例中确定控制下交付也是不判处死刑的。理由在于,控制下交付使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或者说危害比较小。所以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中说,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比较大,达到了够判处死刑的数量,但由于侦查部门采取的措施导致这么大数量的毒品没有从流通环节流向市场,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都是从侦查思维的路线图上找到的辩点,如果不了解这个路线图,就不容易找到辩点。律师找辩点,如同中医扎针扎主要穴位一样。


  五、同步录音录像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入罪标准,当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立案后,他们都会受到表彰的。我们律师需从细节上找一些节点。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应当录音或录像。


  毒品犯罪案件主要关注分号的后半段,分号的前半段是授权性规范,后半段是义务性规范,此时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是侦查机关的义务。我们办理的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都是上死刑或无期徒刑线的,此时律师要关注是否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我办理过的云南、四川、黑龙江、辽宁、青岛,大多数案件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这个对我们办理毒品案件有什么影响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开庭前会议,在这个庭前会议中,律师可以要求对讯问录音或录像进行查找、观看、比对并核实。好多检察院的检察官都以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刑诉法第48条视听资料中的证据来对抗,这时,律师应如何解决?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律师是可以复制录音录像的。


  无论是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还是刑法第347条以及2012年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三)都规定了很多的明知,要证明是否构成死刑的犯罪,必须要从主观上挖出是否具有明知,那这时,在讯问的时候可能会用手段。无论是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还是证人证言笔录,从实质上讲,都属于传闻证据。也就是是说侦查机关在做笔录的时候,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笔或用电脑打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时候用了自己的总结,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个期间,因为没有律师在场,所以他们无法判决到底要不要在侦查机关的这个笔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还必须要签字,所以会导致一个问题:在笔录中,可以不明知的情况下,也被记成明知了(知道或推定其知道),这就够了判重刑的标准,这就使得无罪的人入了罪,甚至入了重罪。这时,我们作为刑辩律师,一定要关注到底有无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只有拿到录音或录像并与笔录进行核对,看笔录中记载的明知在录音或录像中记载的并不是这样,律师都可以从无罪或罪轻的角度进行辩护。


  律师一看到罪重的案子,一定要在第一时间想到有无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如果连这个都不考虑,就没有办法核实庭前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证据量比较少、证据信息比较少。亲身经历案件的除了当事人、证人外就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警察。我们为什么会找警察作为办案的切入点呢?警察在办理这个案件时候是否采用诱惑侦查,其在抓获的时候是因为被抓人可疑而抓获还是属于控制下交付或采取监视措施的情况,如果把警察传到法庭上,就会产生两个效果,或者说这个案子是诱惑侦查或控制下交付产生的这个案件,或者是在抓获的时候发现有疑点而抓,后一种情况可以发现当事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我曾经办过的一个案子,我们在这个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和律师一再提出有个人在案件开始时出现但后来不见了而主张存在诱惑侦查,结果公安机关出具一个说明:我们两个人夜里一点多钟办案回来,路上发现有个人骑着摩托,速度非常快,隐隐约约感觉摩托上有东西,就拦下来了,结果被拦下的人说这是毒品。这个案件,我们拿到手时就发现存在自首情节(发现可疑,稍加盘查,即如实交代)。这个信息我们在开庭前会议的时候递交检察院,要求传两个办案的警察到庭,从这两个警察身上就可以发现自首。


  所以,如果能把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组合运用好了,当事人的命就因为律师对法条娴熟的应用而被救了。


  大连会议纪要一共有5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还有9种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9种中的第一种就是有自首、立功情节的。


  七、数量和含量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开始只以数量定罪,不考虑含量,1997年《刑法》以前,还是考虑含量,含量以海洛因25%作为高与低的基准,这个是以94年最高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的解释为依据。


  在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这类案件被判死刑或其他重刑的人是非常多的。2007年后,死刑复核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降低核准死刑的数量。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及法院内部重要领导如张军的讲话以及禁毒的形势政策出台的时候都把含量作为是否判处死刑或其他重刑的考量。


  贩卖500克,含量0.1%与贩卖50克,含量为56%,很明显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从2007年最高院的毒品意见中就提到要有含量鉴定。


  重量和含量都作为量刑的标准。


  法律规定是这样的,当称重超过刑法347条所规定的量后,在当前政府高压禁毒的政策下,云南贩毒300克就被判处死刑。律师一定要把公检确定的量(数量和含量)打掉,或者是打断其证据链,或者使其证据从强势变成弱势。一辩不能判死刑,二辩量刑情节,打好组合拳,可以很好的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何考虑称量的问题?2001年公安机关的《缴获毒品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又有一个《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再加上《计量法》的规定及国务院《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可以看到把数量打掉就是一个很轻松的问题。我们发现,公安机关抓人的时候一般现场是不称量的,等过了几个小时后再称量,这个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安机关的《缴获毒品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这个规定,到现在还可以用。另外,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中也规定了这样的案子,要当场称量、录音录像等内容。如果这些都没有做,我们可以主张证据被污染了。所以,我们要关注从现场到检验是否被污染了,实验室检验的是不是从我现场被扣押的毒品拿出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只有保证同一性,才能保证证据链是完整的。


  数量上,通过我看到的很多卷,大约3000多卷,我发现大多没有当场称量,没有称,即便是有称的话,这个称是否合格,之前讲过,不赘述。


  公安机关的检测人员适用的标准,不能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检测毒品规程》这个书。


  一般,甲基苯丙胺类的检测标准是IFSC-04-02-07-2011(摇头丸的检测标准是MAMD或MAD)如果检测没有用这个标准,我们一定认为检测是错误的。不用问其检材是哪来的,只要标准用错,就全错了。海洛因的检测标准没有使用GA-196-1968,还是错误的。如果发现,这个案子你就又游刃有余了。


  八、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这个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非常重视鉴定意见。如果在鉴定意见上找到问题,整个案件都会大翻个。鉴定意见或检验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死与不死。为什么这么说,2004年的毒品规定上规定了数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意见上规定了含量,公安部和最高检的追诉标准(三)、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多次在相关案件的工作座谈会上、内部的文件、领导人的内部的讲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都提到数量和含量是决定案件走向的重大问题。


  如我现在手里的案子,被指控贩卖11.5公斤冰毒,纯度为67%,我在阅卷中发现,四份毒品检验鉴定书都没有附上鉴定机构资质证据(如果有的应该是“XX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却是司法鉴定技术处,注意只要是技术处的,其名字和鉴定机构的证肯定是不一致的,这时候也是律师一个辩点。


  这个案子中的四份鉴定意见书,却只有一个编号,一份报告,毒品时冰毒,含量都是67%。我先不说检材与我的毒品是否同一,送检的时候是否有毒品交接清单,报告中只有一个67%,其他的三份没有,我可以认为其他的是假的毒品或毒品含量没有这么高。当时如果一审的律师能从这入手,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一审就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的目的就达到了。我也很恨毒品犯罪分子,因为他们确实毁掉了很多人,所以我现在一边做毒品辩护,一边做宣传禁毒和戒毒,尤其是未成年人戒毒。


  记住:毒品检测报告书,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重要的节点。


  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还没有达到很精致的程度,律师有很多辩护的空间,如果律师能认真做,还是能发现很多辩点的。律师只要把该找的点找到,该做的事情做到,该考虑的问题考虑到了,一样可以辩的成功。(文/曹春风律师)


选择,因为信赖!

预约热线:13870995066

周一至周日 09:0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