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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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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的力量|毒品犯罪辩护之17克的救赎

 楚风刑辩

楚风刑辩团队曾代理过一起贩卖毒品的案件,该案件最大的特点是:公安机关并未查获任何毒品,毒资也不复存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孤证较多,证据的“三性”无法满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整个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本案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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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队干警,根据吸毒人员李某、程某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4月份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某抓获归案,办案人员当场以及事后并未从向某处查获任何毒品,向某在4次审讯中只承认帮程某、李某等2人代购过毒品,除了办案人员问及的王某,对邹某甲、向某甲、牟某、邹某乙、李某、刘某等6名购毒人员只字未提。公诉机关根据9名购毒人员的证言、与向某的通话记录,部分购毒人员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程某等9人贩卖冰毒共17.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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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2016年11月份,湖北省A市人民法院审判庭,被告人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开庭审理。我方认为,本案由于属于典型的凭口供指控的犯罪,犯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向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当庭对向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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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


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发现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对本案9名购毒人员证言及相关证据的梳理,根据他们与涉嫌贩毒人员向某之间就所谓的毒资是否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将他们划分为两类。


策略一:孤证不能定案


其中,没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的有4人:邹某甲、李某、牟某、邹某乙。


本案中,只有邹某甲等4人的陈述,并没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邹某甲等4人分别指证找向某购买过毒品,但没有该4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有现金交易也无法证实,虽然公安机关提供了该4人与向某的通话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彼此之间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因此,该4人的证言就是孤证,而孤证是不能定案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既然仅凭口供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同理,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能够形成证据体系,相互支撑,而不能靠孤立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机关过于相信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据以定案的孤证往往是能够反映案件全貌的直接证据,如被害人陈述、全程参与或目击的证人证言。当然,在这类案件中,公诉机关并非只提供了这一个证据,而是同时会提供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不能印证这一证据。”

——臧德胜:《有效辩护三步法——法官视角的成功辩护之道》



策略二: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的有5人:程某、向某甲、王某、李某、刘某


1、程某

程某在接受询问时称从向某那里大概购买过10次左右的毒品,具体多少次记不清。后来检察机关退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程某找向某购买毒品的确定次数、数量、支付的毒资以及支付的方式。程某又说找向某购买了10多次冰毒,每次都是0.2克,至少有2克。其中5次是给的现金(1次200元,4次都是100元,共计600元),6次是通过支付宝转账(1次150元,5次都是100元,共650元)。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程某一共从向某处购买了10次毒品,共支付了1250元毒资。为什么不是11次?此处存疑。既然每次都是购买0.2克,支付的毒资应该是一样的,为什么既有100元的、也有150元的、还有200元的?此处存疑。在程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中,共有16笔交易记录。其中,程某转给向某有6笔,向某转给程某有10笔,有来有往,为什么据此认定程某转给向某的就是毒资?此处还是存疑。


2、向某甲

向某甲在接受询问时称,“2016年2月底,早上我在B酒楼碰到向某后就问他有东西没有,他就叫我等一下,过了十几分钟左右向某过来就把卫生纸包裹的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约0.1克的毒品给我,因为当时我没带现金,我就提出用支付宝给他转账,之前没有他支付宝账号,我就通过二维码扫描的方式加了他支付宝。然后我就用支付宝给向某的支付宝转了100元钱,用以购买毒品。”向某甲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中显示,2016年2月24日,转账100元给向某,但转账的时间是当天23:26,并不是早上,该笔转账款能否认定为毒资存疑。


3、王某

王某在接受询问时称,“找向某购买过一次毒品,就是4月1号晚上,……我当时没有给现金给他,是给他的支付宝转的200元钱。”为此,公安机关提取了王某手机支付宝转账界面的照片作为证据。但该照片比较模糊,难以清晰辨认。


4、李某

李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共计从向某处购买了21次冰毒,其中有13次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来支付毒资,有8次是现金支付。李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中显示,共有19笔记录,其中有18笔是李某转账给向某的,经李某回忆,18笔中既有用于偿还向某欠款的,也有用于支付毒资的。该交易明细从2016年1月4日起到2016年4月5日止,时间跨度3个月,其在2016年4月16日仅凭自己的记忆从中精准地分辨出哪些是偿还债务,哪些是支付毒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5、刘某

至于刘某,其证言与其在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上的金额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者,按照刘某的证言,第一次是现金交易200元,加上支付宝交易额度7400元(含未付100元),总额应该为7600元(含未付100元),按照“每次都是以200元购买0.2克冰毒”的方法计算出来的贩毒次数和数量应该是38次7.6克,显然与指控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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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最后作出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对于本案,法院虽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是采纳了我方的大部分辩护意见,直接否定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数笔毒品交易的存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冰毒数量17.8克,法院最终认定了0.8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不满十克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过我们的努力,被告人向某的起刑由七年降到三年,至少缩短刑期二年二个月。这样的效果,不仅彰显了该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严格审查、公正裁判的优良作风,也见证了刑辩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过程中展现出来的力量、体现出来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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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始终坚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但是“严打”只是在处罚上从严,而不是放松了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


如果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不仅案件质量没有了保障,甚而还有可能会酿成冤假错案。尽管毒品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与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取证方式上有些区别,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时,仍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办理案件时法官可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但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能脱离证明标准讲内心确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形成的内心确信,其实是盲目自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代替证据证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以确保案件质量零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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