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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 考量与出路:涉黑犯罪侦查阶段辩护策略浅谈

 倪云 法语青言 2月8日

考量与出路:涉黑犯罪侦查阶段辩护策略浅谈

        倪云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2018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场全国范围内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拉开帷幕。《通知》强调,“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在涉黑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辩护是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确保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体会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一年之际在于春,侦查阶段处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律师选择有效的策略,是涉黑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良好开端。


一、提出策略的现实考量


(一)高规格之下公安机关压力巨大


由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打击犯罪方面的文件,除了1983年的《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就是此次的《通知》,从内容看,此次比1983年的更集中。《通知》强调,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1月23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会议上强调,要自觉把扫黑除恶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坚决打赢这场硬仗,切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要坚持依法严惩方针,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依法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

最高规格的部署安排让公安机关增添了巨大的压力,为此,1月24日,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在北京召开。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在会议上强调,要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集中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迅速形成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压倒性态势。随即,各地公安机关也迅速召开打黑除恶的会议,掀起了新一轮的扫黑除恶高潮。


(二)三增加之下公安机关任务繁重


这一次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必然带来三增加:公安机关案件大量增加、律师介入案件大量增加、侦查机关办案难度和办案压力明显增加。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赵克志在1月24日的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强调,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要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集中组织开展打击整治枪爆违法犯罪、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净网”等专项行动,要坚决打击整治盗抢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农村稳定、破坏农业生产、侵害农民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媒体传播兴起,律师的作用被更多的人认识到,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涉罪后委托律师的人越来越多。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扩大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介入时间提前、介入范围增加。这必然导致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受到影响。此外,抛开律师的违法行为,律师的介入客观上增加了侦查机关办案的难度与压力,同时给侦查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担心:由于没有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且会见不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该如何交代所做的事情,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商量,若律师给犯罪嫌疑人支招,从而增加了侦查机关讯问等工作难度。同时,律师的法律帮助还会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明白自己行为及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并不排除犯罪嫌疑人随后供述可能出现不断反复的情况。


(三)多目标之下公安机关选择易惑


正确处理案件本应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但司法机关在法律之外设定的种种考核,导致刑事诉讼目标多元化的混乱,选择的困惑。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公安部是否规定了明确的目标,不得而知,但从既往的经验看,自上而下的目标考核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该目标考核往往成了各项工作的第一驱动力。而目标考核包括但不限于破案数、案件数、人头数、起诉率等等,甚至包括执法倒查,显然太多的具体目标与根本目标之间存在冲突与选择。特定案件中具体目标之间的选择与平衡,导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性质的案件时,容易困惑。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如果不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那是无视司法现状的,不利于做到有效辩护,有时还会适得其反。


(四)双属性之下公安机关价值难衡


就案件本身而言,刑诉法对涉黑刑事案件的办理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对涉黑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有严格的标准,同时,最高人民“三规程”的出台,也对侦查、取证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基于涉黑案件得特性,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往往就要求站在维护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政治高度,何况此次专项斗争本身所处的政治高度。因此,包括涉及程序性方面以及实体认定方面等法律性问题一旦与对该案办理的政治性要求相互交织的时候,侦查活动的复杂性就远胜于其他案件了,如何做好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平衡,显得极为困难。基于当下的环境,政治性必须是首要考虑的,因此,如何平衡二者显而易见,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辩护目标策略:程序性为主,兼顾实体性


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应当以程序性辩护为主,兼顾实体性辩护。这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任务所决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任务是侦查机关获悉发生了犯罪事实或者可能发生了犯罪事实,依法受理、立案并开展收集证据、明确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若一旦认为犯罪事实确已发生,且系已查获的犯罪嫌疑人所为,且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侦查终结遂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否则就应当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对于涉黑犯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也原则上遵守这样的策略。


(一)程序性辩护为主可行


对于涉黑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往往是出其不意的,大多数涉黑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是没有相关准备的。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其本人及家属存在下列心理: 嫌疑人本人急想从另一个渠道去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严重、有无取保的可能;犯罪嫌疑人家属急想知道涉案人究竟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罪、是否严重、是否遭受了殴打等。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非常渴望得到律师的帮助,以对上述问题有明确的答案。但由于侦查的单轨制,侦查破案、收集证据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律师在此时最可能做的就是多在程序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帮助,主要包括:了解案情,接受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取保候审等,具体解决侦查管辖是否合法,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法、必要,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取得的证据是否为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等问题,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相关意见、申请。


(二)实体性辩护条件不足


实体性辩护的条件不足是由侦查的特性所决定的。客观上侦查机关确立的罪犯嫌疑人也只是被认为有犯罪嫌疑,为此展开调查收集证据。此外,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可能,即使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法律上也不能完全确定嫌疑人犯罪成立,也难以涉及量刑问题。涉黑性质犯罪涉案人多,案情复杂,在公安机关最终侦查终结前,往往对参与者犯罪事实的查证及罪名的认定尚未能确定,辩护人也难以进行有效的辩护。同时,涉黑案件前述特性使得辩护律师更难获得案件信息以及相关材料,实体辩护也就无从开展。当然,现有法律制度设计也限制了实体辩护的开展。


(三)实体性辩护例外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还有其他情形,诸如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等。这里面就涉及到了侦查阶段实体辩护的例外情形。对这些例外情形,辩护律师应予以充分关注,上述事实一旦被查明,侦查活动就应当终止,律师掌握了这些事实和证据就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实体辩护。涉黑犯罪侦查之初,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和事实的不明朗,涉入的犯罪嫌疑人是很多的,确实存在个别涉案嫌疑人存在前述例外情形的可能,辩护律师对此要能甄别,并及时开展实体性辩护。


三、主要工作方法与技巧


(一)知彼为先:认识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



公安机关内部往往设置有专门的“打(扫)黑”机构,配备有专门的侦查人员。我们的刑事诉讼体制决定了诉讼参与各方各有其立场,各有其职责,利害得失各有不同。侦查人员也是法律工作者,有他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当然,由于考核的因素,基于职责所迫,可能有一定的异化。“有罪推定、整体思维、破案为主”,往往是办理涉黑案件侦查人员的常有思维。此处的“有罪推定”不具有贬义,是对侦查人员认知习惯的描述。“有罪推定”,对侦查案件而言,它有非常强的合理性,在破获案件的时候需要根据蛛丝马迹来推测一个事实的成立,往往是从“无中生有”这种推理模式才能够破案的。侦查人员的思维模式和律师的思维模式区别是比较大的。同时“整体思维、破案为主”则是基于涉黑案件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涉黑案件涉及人多、面广、影响大,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强。对侦查人员而言,一子不慎,满盘皆输。而只为一个嫌疑人提供服务的律师,主要考虑自己当事人的权益,显然与侦查人员的考虑是相矛盾的,对此辩护律师要有充分认识。


(二)消除隔阂:坚守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底线


对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尤其是涉黑犯罪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担心由于律师的辩护,可能导致案件侦破受阻,或者已供犯罪嫌疑人翻供,因而对律师介入抱有较强的戒备心理。应该辩证的看待此问题。过去,确实存在个别律师违法行为,最终让侦查付出了更大的成本,加大了侦辩双方之间的隔阂。但是,应看到,绝大多数的律师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且他们的介入是确保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确保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体会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因此,涉黑犯罪辩护律师应坚守职业道德底线,以扎实的专业能力、良好的沟通技巧,取得侦查人员的信任,为当事人的有效辩护打下扎实的基础。


(三)抓住核心:做实律师会见与权利告知


在实践中,涉黑犯罪辩护侦查初期律师会见非常不易,应抓好这个机会,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在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规定,着重告知其在接受讯问时应享有的权利,要认真核对笔录,同时要告知其重视检察官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在侦查阶段律师是不是要对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要做全面的考虑。通常情况下,律师会见,要详细记录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若进一步要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的话,再有侧重地核实情况是否真实,然后作出相应的判断。对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告知他法律对主动说与被查实的区别以及客观分析公安机关能否查实的可能,最终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对于涉黑犯罪,在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往往被抓的人会判断若同案犯都进来,往别人身上推的可能性会更大,如果自己什么都不说,除认罪态度不好外,有可能反而会导致侦查机关先入为主,按照别人推卸责任的说法,形成了一个案件,并据此完善证据。因此,当事人可能会将相关的犯罪事实都告诉律师。


(四)临门一脚:审查批准逮捕务必提出意见


对于侦查阶段的批捕辩护问题,律师大有可为。刑诉法修正案严格了逮捕的条件,检察检察机关基于对公诉总体考虑,对于批捕部门有相应的考核目标,如果批捕不诉率很高则会影响到批捕成绩,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批捕之前、之后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在批捕部门对公安机关进行批捕审查、侦查监督的时候,案件证据有瑕疵,在法律定性上有争议,就可能会提出不批捕的意见,以保证批捕起诉率,律师对此要有认识,要及时与批捕部门进行沟通,提出自己的意见,积极促成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对于涉黑犯罪的部分人员,比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以下简称为《纪要》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除此外,《纪要》还规定了:“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者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等三类人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因此,前述人员是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的,或者说具有不捕的必要性,此时应出具专业、详尽的意见书,积极促成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五)绝地逢生:实体辩护例外情形争取见效


对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定性存在问题的案件,应当及早提出辩护意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旦发现在法律判断上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的,在事实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不要让案件继续往下走。因为程序越往下推进,涉及的因素就更多,形成无罪辩护结果的阻碍也越大。因此,对于事实清楚、定性有争议的案件,要提前提交辩护意见。

对于涉黑犯罪中的个别当事人,若通过会见当事人,确实了解或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提交证据并提交辩护意见。同时,若相关嫌疑人符合《纪要》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及属于《纪要》规定的另外三类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对此,也应当提交详细的辩护意见。

一千件案件,就有一千种辩护思路。涉黑案件的辩护,更是如此。前述观点,仅在通常意义上进行了探讨,挂一漏万,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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