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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涉黑涉恶案件定性问题)法律解析

黑社会,并非比较陌生的概念,多数人对它的印象来自于影视剧,如台湾竹联帮、意大利黑手党、日本山口组。组织森严、教父至上、黄赌毒斗、杀人越货是黑社会的固有形象。从社会学范畴来看,黑社会是与主流社会相对抗,以非正式的社会形态出现并与现有社会渗透融合,且有一套自成体系的与法律相悖的地下秩序控制下的犯罪集团,甚至一定程度上具备类似于社会制度的一定组织形式和运转方式。


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不存在像竹联帮、黑手党、山口组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大规模黑社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也尚无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因而创造性的使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以区别于真正的黑社会组织。如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对境外称黑社会组织,与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应,在立法机关看来,当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已经存在具有黑社会雏形的组织,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本文,笔者将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文件出发,并结合近期办案实践和阅读感获,从两个角度浅要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



一、从恶势力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逻辑关系角度


恶势力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阶段,我国刑法本身并没有对恶势力犯罪进行正式规定,办理恶势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是2019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颁布的(法发{2019}10号)《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十号文件》)以及2018年四部门颁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一号文件》)。


罗马并非一天建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集团组织犯罪的高级形式,从一般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三个层次的黑恶犯罪形态,存在递进演变的逻辑。换句话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在满足一般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的前提下,同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在具体概念界定上,根据《2019年十号文件》以及《2018年一号文件》文件精神:


【恶势力】是指: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则是指2年之内,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三起以上至少包含一起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当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仍如火如荼,实践中由于黑恶势力社会关系错综复杂,黑与恶之间的界限并非明确清晰,尤其在行为手段与危害性方面有很大相似之处,此类案件在侦查阶段大量存在的也是言辞证据。这就导致在“涉黑”还是“涉恶”的定性上,侦查阶段往往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在大量言辞证据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方面时,可能存在拔高定性,定恶为黑的情况。


基于恶势力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在涉黑定性上需要考量的问题包括:1.在不满足“三人以上,两年三次,每次至少两人相同”的恶势力认定标准时,绝不能越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中,违法事实同样重要,将案件事实按照时间线索,逐一梳理案涉各项违法犯罪事实,至少在达到三人以上两年三次每次至少相同两人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进一步具体审查四个特征,这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时可能付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2.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上,结合其行为特征,则所涉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当等同于或恶劣于以下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若无或较少涉及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则在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上,就应当极度慎重。



二、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角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法律依据,必须得到充分的理解和适用。在四个特征的具体理解上,笔者结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三部门的《办理黑社会案件座谈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以及最高法2015年的《审理黑社会案件座谈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等重要法律文件精神,分别展开论述。


(一)组织特征方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对于组织特征的表述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00年解释》中对组织特征的表述为:“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009年座谈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结合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可以从其稳定性、规模性、层级性和纪律性,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1. 组织稳定性


由于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制造出“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所以法律并非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结构的完全稳定,而是要求其中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骨干成员要基本固定,联系相对紧密。在具体涉黑案件中,则是要考量这类人员之间是否经常相互纠集,共同实施或指挥实施一些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活动,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成员之间存在共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较少出现此类行为,对于是否具备组织稳定性就需要慎重把握。


2. 组织规模性


根据《2015年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人数规模上,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也较符合由恶到黑的演变逻辑,恶势力的人数要求一般在3人以上,而作为更高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逻辑上讲人数规模也应当更加庞大。


3. 组织层级性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和《2015年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一般分为三个层级: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其中骨干成员,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即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也是刑法惩治的重点。具体而言,根据《2018年一号文件》,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应当以犯罪分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实际作用为根据,而不是以某些职务或者称呼为根据。例如在某些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形式为依托而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能简单将公司、企业老总或单位负责人等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人直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对于积极参加者,根据《2018年一号文件》,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这里多次参与一般是三次以上,但除了对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次数上进行考察外,如果虽然参与的次数不足三次,但参与的组织犯罪活动比较严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作用上属于主犯的,也会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的兜底规定,如某些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人、财、物等事项的组织成员虽然很少参与具体犯罪活动,甚至从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参加者由于直接掌控着犯罪组织的生命线,对于组织的维系、运行、发展实际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理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根据《2000年司法解释》,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判断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问题上,《2009年座谈会》明确指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的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为组织成员。


4. 组织纪律性


作为一种非法组织,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也不敢明目张胆形成正式的组织形式,也一般不会有明文的组织规章与纪律规约,其组织纪律性一般表现在组织犯罪过程中一些约定俗成的规约上,这也是有组织的犯罪的一种表现。《2000年司法解释》将具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规定为组织特征的要素,《2009年座谈会》也认为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但笔者认为,这里的组织纪律性,指的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施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或约定俗成的纪律性,在一些可能涉及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形式为依托的犯罪中,不能一概将公司企业自身的一些经营管理制度,如按时上下班,奖优惩劣等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性特征。


(二)经济特征方面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条规定了经济特征的三个基本要素:1.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2.具备一定经济实力;3.以经济实力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1.经济利益来源;3.经济利益用途;3.经济实力规模。


1. 经济利益来源


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核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围绕着经济利益而展开的:即通过暴力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与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实力得以进一步增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回馈资助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完整闭环。


在经济利益来源上,从刑法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两种手段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中,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如常见的赌博、敲诈、贩毒等自然不必过多解释。而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则包括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座谈会》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2015年纪要》进一步细化了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在经济利益来源方面,虽然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以合法的经济实体为依托,但单纯的合法经营活动绝对无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济来源,其经济来源必然要伴随大量违法犯罪的敛财活动。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经营活动也并非是单一的,而是和其他各种不同的违法犯罪活动共生的。因此,如果只是从事某种单纯的违法经营活动,其他违法犯罪也是针对特定的人,则不能就此而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在某些发放高利贷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围绕着高利贷展开的。当高利贷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讨要债务,因而对债务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整个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展开的,并没有对社会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是否构成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2. 经济利益用途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或合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但作为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本身并非其最终目的,其经济实力基础必然要回馈支撑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根据《2009年座谈会》与《2015年纪要》文件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论的财产无论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故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有学者通过67份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总结出实践中认定的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方式主要有:1.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2.发工资、统一食宿,请客吃饭;3.行贿;4.提供收益分红,工资入股;5.发过年费、吃年夜饭;6.帮助犯罪组织成员逃匿,逃避司法机关处罚;7.为犯罪行为提供工具;8.提供资金垫付;9.给被关押的犯罪人员上账,为其家属支持生活费;10.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奖励;11.替被违法犯罪行为侵犯的被害人提供医疗费。(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司法认定实证研究》第35页,作者李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可见,实践中此类案件或由于涉案人员数量庞大,经济往来关系的繁杂,司法机关多根据成员与犯罪组织之间经济往来的外在特征认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来源上不仅有通过违法犯罪的聚敛财富,更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收入,形式化的认定方法,可能将一些并非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利益的合法经营行为或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财务行为、人际交往中正常的经济往来行为等合法部分也一概强拉硬靠认定为持犯罪组织活动。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犯罪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违法犯罪人员将被处以没收财产或处罚金。实践中,一旦牵涉到一些以合法经济实体为依托的涉黑组织,则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成员一般就是具有资金实力的公司企业代表或经济实体负责人,一旦定性为黑,所获经济利益将被全部没收。形式化的认定方法,必然导致公民合法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财产之间的界限无法清晰界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故而,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细致梳理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来源与经济利益用途,厘清其中哪些是真正用于支持组织违法犯罪的部分,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而言尤为重要。


3. 经济实力规模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做大成势,称霸一方从而形成非法控制的物质基础,所以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其组织经济特征的应有之义。但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利润空间,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等存在较大差异,因此《2009年座谈会》指出,在涉黑案件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2015年纪要》也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并不同于该组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必然是组织的非法获益。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案涉犯罪组织造成了社会、他人或单位的重大经济损失,但本身并没有达到一定经济实力,仍然不能当然认为该组织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行为特征方面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对于行为特征的表述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理解上,该条款所规定的是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从而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其成员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同时也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到底是先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还是先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问题上,就以上两个问题的逻辑关系而言,应当是先考察具体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而不是相反。在某个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的暴力程度较轻,且犯罪类型单一,则根本就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残害、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因而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笔者对此也持同一观点,同时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至少应当满足组织性、暴力性、残害性三个要素。


1. 行为组织性


此处的行为组织性,应当区别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而仅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的组织性,即涉黑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有组织的进行,要为了犯罪组织的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进行。《2009年座谈会》中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五种情形:1.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2.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3.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4.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5.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2015年纪要》也同时指出,以上五种情形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且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故而,在具体涉黑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要统计梳理哪些是被指控为为首者组织、领导的违法犯罪行为,哪些是为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行为,哪些是依组织规约或惯例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哪些是为了组织整体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区别于组织成员单独进行且并非为组织整体的违法犯罪行为。


2. 行为暴力性


在暴力性上,虽然刑法对于在行为特征方面以其他手段作兜底规定,即承认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如《2009年座谈会》: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2018年一号文件》: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行为手段。《2015年纪要》指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慎重。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性,即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往往也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2018年一号文件》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界定时,采用的是“非暴力”这一用语,表述为“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对关于恶势力的界定中,则引入了软暴力的概念。但事实上从文件内容来看软暴力其实就是非暴力,二者没有任何区别。陈兴良教授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由软暴力单独构成,恶势力犯罪则可以由软暴力单独构成。笔者同样赞同这一观点,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涉案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为软暴力,则完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暴力性,在定性上绝不能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3. 行为残害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但要求必须具备组织性和暴力性,且这种有组织的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到一定的危害后果,即要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此处行为的残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事实上存在一定的重合,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危害性后果在不同角度的价值评判,对于认定行为特征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会在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中进行更加详细的解析。


(四)危害性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即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但相较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而言,危害性特征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往往难以把握。


刑法学家周光权教授认为:“非法控制的实质是支配”,故而不能形成对他人、团伙成员以及其他同类行业竞争者)的功能性支配、行为支配或意思支配,不能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社会秩序和合法社会管控权的冲击的,谈不上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就不可能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上,陈兴良教授认为不能把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组织之间的暴力性的竞争活动,简单地等同于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尽管某些案件中由于行业竞争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轻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应当对这些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09年座谈会》也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一般涉及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同时也列举了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多种情形,《2015年纪要》又针对这八种情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和量化。


对于一定区域的理解,《2018年一号文件》也指出,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并且又对八种情形进行了说明。以上法律文件精神,对于具体案件中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判断是否在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时,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必须齐备,缺一不可。虽然《2015年纪要》提出“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这一规定并非是刑法所规定的“四个特征”的突破,而应仅视作对于《2015年纪要》与《2009年座谈会》自身解释性或量化条款的进一步说明,绝不应据此认为“四个特征”之间可以抽肥补瘦、抽多补少,而应严格审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是否全部具备,其中缺乏任一特征的,都绝不能拔高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

2.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3.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

4.高憬宏、周川,《〈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178页。

5.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0年第4期。

6.李林:《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司法认定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第35页。

7.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8.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9.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下附现行生效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法律文件目录:


现行生效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法律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

19.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2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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