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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套路贷”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

 杜长明|律师


套路贷】基本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上海市

上海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997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院三大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分类

依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或173条规定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主要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


二、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应当是指因为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而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1、没有犯罪事实;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法的。

《刑法》中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包括: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法第19条);2、预备犯(刑法第22条第二款);3、从犯(刑法第27条第二款);4、在外国犯罪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5、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6、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7、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第二款);8、胁从犯(刑法第28条);9、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第37条);10、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刑法第67条);11、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刑法第24条第二款)。


四、存疑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的情形: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不起诉典型案例


无罪辩护要点1:

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案号:日岚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5年以来,李某某通过侯**等人给其放高利贷给别人,先后以高利息借款给王某甲、王某乙、胡*、王某丙、王*等人,在借款之后制定“霸王条款”,以被害人不能提前还本金、故意提高借款利息等方式,虚增债务,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方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犯罪团伙以李某某为首,侯**、支**等人为主要成员,成员固定;该团伙在李某某的组织下有共同的目的,为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该团伙采取跟踪骚扰、言语威胁、变相拘禁,殴打伤害等手段逼讨债务,属于“套路贷”犯罪行为;该团伙为达到高利放贷目的,多次组织人员共同实施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2:

仅为获得高额利息,不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之目的


案号: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161号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书认定: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赵某某(另处)、“龙哥”等人于2014年3月至6月间,对被害人关某某虚构了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需要通路子并代为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的事实,采用制作银行流水、借条公证等形式,骗取被害人关某某先后签下向徐佳达借款50万元和向黄某某借款165万元的借条后,关某某仅得到2万元,黄某某于2014年9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主张165万元的虚假债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他人安排向被害人关某某放款,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其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其提供资金的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但无法证实其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因此,在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诈骗故意的情况下,仅以其提供资金获得高额利息来定罪明显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3: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号: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18〕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通过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民间放贷业务。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具体为实际借款27万余元,并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6万余元,为了保证归还欠款,双方签订了欠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后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归还欠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遂向法院按照借条金额4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本欲协商同意归还28万欠款,后陈某某仍无力归还,且以方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某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借条、收条、房屋担保声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传票、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同案犯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两次退补后,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4:

从业时间短,对套路贷认识不清


案号:南检刑不诉〔2019〕17号      

南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公司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为首,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胡某某精通房速贷业务流程,业务人员以“放款快、低利息、手续简单”宣传以及同行介绍,诱骗名下有房产的被害人前来借款。在借款中按设好的套路,强行扣除服务费、保证金、资料管理费、上门费等,诱使被害人签订苛刻借款的协议,诈骗被害人钱财。一旦被害人出现公司认定的“违约”、“逾期”等,便由该组织的催收人员通过电话威胁、上门滋扰、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催收手段,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任意勒索受害人钱财。被不起诉人杜某某,2017年12月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该公司招聘人员,便应聘进入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在该公司工作八天时间,期间,被不起诉人通过同行介绍,招揽一名客户,贷款金额7万元,公司从中诈骗获利5.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去公司的从事业务员工作时间短、对公司的性质、“套路贷”业务认识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5:

两次退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左右,北京华泰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刑拘在逃)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设计借款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给李某甲。李某甲根据李某乙的要求设计出一整套公司借款业务通用模板(套路贷),即:《借款合同》、《赠与协议》、《解除赠与协议》等。2014年7月期间,李某乙让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借1500万资金给董某某,并要求董某某在2500万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公证,但李某乙、孙某某多次告知董某某,到期只需要归还1500万即可。在办理借款手续的同时,孙某某要求董某某办理银行卡并交由其带回公司交陆某某保管。后期,孙某某追加300万给董某某,并将两次借款合同合并一套手续(2800万借款合同)并公证。2014年8月期间,李某甲担任李某乙个人法律顾问。2015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根据李某乙的决策,指派孙某某在董某某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展期合同延长借款期限)按照2800万(实借1800万)借款到北京国信公证处申请执行书,并让袁某某作为孙某某(已起诉)的代理人到北京朝阳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中旬,孙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羁押后,为完善借款手续,李某甲受李某乙指派前往天津找到王某某在《赠与协议》上签字,并要求王某某在签字的时候时间注明是2014年7月期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6:

无证据证明系明知犯罪而参与


案号:沪浦检诉一刑不诉〔2018〕82号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高某某、项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决)、郭某某、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勾结,于2016年9月至12月间,利用被害人校某某急于借款的心理,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以“违约金”等名目,骗取校某某写下虚高欠条,并以伪造校某某的户口本、房产证作抵押、走虚假流水形成转账记录等套路贷手段,在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万的情况下,沈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在校某某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又从高某某处签订新的虚高欠条,予以平账。校某某在实际到手人民币30万的情况下,高某某骗得其写下人民币65万元的欠条。为向校某某讨债,高某某、陶某某、郝某某等人采用上门恐吓校某某家属等手段欲迫使校某某偿还高利贷。高某某、沈某某还以校某某所写欠条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系实施诈骗犯罪而共同参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7: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庐阳检刑不诉〔2018〕91号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以龙生(另案处理)为首,龙飞、李可省(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套路贷”犯罪和暴力催收犯罪,仍加入该公司,作为业务员发展客户,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共计参与诈骗5人,涉及诈骗人民币23020元(其中21020元未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认定杨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8:

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号: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支行副主任的身份,并与牛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配合,虚构能够为被害人郭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且无需全部还款的事实,取得郭某某的信任。2018年8月16日至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办理信用卡之前需要办理财为由,骗取郭某某4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牛某某相互配合,虚构牛某某在张某乙经营的某某服务中心内有股份的事实,以缺钱转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9500元。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郭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51000元,在立案之前,张某甲先后偿还郭某某共计34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9:

无法排除真实订单中使用优惠券,最终无法确定涉案金额。

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衡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初,刘某某与颜某乙、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议在京东商城合伙经营网店,并约定三人按比例占股在衡东县**镇成立公司,颜某乙出资20万元,刘某某出资20万元,彭某某以经营网店的技术入股。

刘某某与颜某乙、彭某某三人认为可以通过虚假刷单的方式套取京东商城的优惠券资金。

从2018年7月份开始,彭某某组织大量的刷手给“**服饰配件专营店”、“**内衣专营店”、“**泡沫鞋拼购店”、“**箱包专营店”、“**服饰专营店等网店”等六家网店以虚假交易发送空物流包裹方式大量套取京东商城优惠券返现。......。2018年10月到11月,李某乙组织其QQ群上千名刷手帮助彭某某等人的六家网店刷单近三百万元,共计刷了一万余单,获得了大约5万元的佣金,刷完之后,彭某某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本金及佣金转给李某乙。2018年10月到11月,张某某和魏某某组织其QQ群上千名刷手帮助彭某某等人的六家网店刷单近三百万元,张某某赚取近16万元的佣金......

截止案发之日,六家网店共计套取京东商城优惠劵4034123元,京东公司暂扣彭某某、刘某某、颜某乙交付保证金及京东网店钱包3366003元,目前还有668120元未追回。经查,京东“双十一”活动后,颜某乙从套现资金中提取10万元作为收益。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一伙所经营网店的订单有真实交易也有虚假交易,根据京东公司提供的相关电子数据,该些网店订单数量总计为35715条,其中6672条订单系纠纷赔付单,剩余的29043条订单上所使用的优惠券金额即认定为诈骗金额和事实不符,无法排除真实交易订单所使用的优惠券金额。其次,公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均是由京东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得出,该些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有瑕疵,对证据的效力有影响。综上,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要点10:

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案号:清检一部刑不诉〔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日至9月1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至6日,被害人吉某某按照约定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养卡”,为试探薛某某的信用卡是否为有效卡,吉某某先向薛某某的卡中存入200元,而后又分三次存入金额20000元,从而偿还了薛某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4011)共计20000元的欠款。6月6日上午,吉某某使用POS机从该张信用卡中分两次总共提取6860元,之后薛某某通过手机APP对中国银行信用卡设置临时限额,并将吉某某转至其信用卡的剩余款项13340元占为已有,随即将部分赃款予以挥霍,期间,薛某某将此卡挂失、手机关机,使得吉某某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薛某某已将13340元归还吉某某,吉某某对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文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批准,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套路贷有单位犯罪吗?

我们在检索的中,并没有发现任何一例套路贷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法量刑标准未对单位和个人作出区分


在浙江省高院出具的(2017)浙刑终194号案诈骗罪裁定书中,法院对单位犯罪认定如下: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睿懿公司、艺昊公司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且设立以后以实施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违法犯罪所得实质归个人所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原判对全案被告人均以自然人犯罪定性处罚同时认定主从犯的审理思路并无不当。故张起弟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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