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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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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认定的界限

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

认定的界限

——张某诈骗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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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要旨

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实施虚构基础法律关系、捏造虚假证据、隐瞒关键事实等足以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此类行为属民事纠纷范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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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认定的界限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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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某系翔毅公司和玺煜物资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常年为上海多处工地供应钢材。2009年10月,绿地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某工地,后转包给个体建筑商朱某实际施工。2010年4月,经朱某介绍,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绿地公司向翔毅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系由朱某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管理、使用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根据钢材供应量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向绿地公司申请付款。朱某签领应支付给翔毅公司的款项后,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法院审查并结合司法审计认定,三林工地建设期间,翔毅公司累计向三林工地供应钢材价值为50,639,761.84元;朱某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34,828,199.52元,以钢材款名义转入翔毅公司33,828,199.52元;朱某另将个人控制的资金11,464,150元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张某控制的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查明,朱某与被告人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在三林工地建设期间同时向被告人张某归还个人借款。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与朱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签署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6,501.43元钢材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张某持钢材送货单、上述对账单等材料,委托律师以翔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39余万元。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绿地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翔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绿地公司收到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合计44,432,540.42元,已付款合计36,901,492元,还应支付翔毅公司7,531,048.4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该判决未实际执行。
  2017年2月13日,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宋庆华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翔毅公司对绿地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同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到足额钢材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诈骗绿地公司钱款,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均供述曾收到朱某大量钱款,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系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为朱某归还的个人借款。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合法有据,应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

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认定的界限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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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需严格审查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首先,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足额领取了三林工地钢材款,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系根据自持单据计算得出,民事庭审阶段所作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未直接导致民事法官陷入错误认识,亦未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其次,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仍拖欠翔毅公司钢材款,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未虚构欠款事实。因张某、朱某、绿地公司三方之间未实际对账引发的账目混乱,张某已向民事法庭提交了自持的付款凭证,不构成刑法中的隐瞒真相。最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属经济纠纷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认定的界限

评析

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认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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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事实涉及一处大型工地的建设全过程,二次民事审判,三方主体之间复杂的钱款往来关系。被告人张某因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付款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其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经济纠纷,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核心。

一、诈骗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

诈骗罪本质是欺骗而非法获利,欺骗程度上需让被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中,向法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对方财产的行为,亦成立诈骗罪。为解决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实施不诚信甚至欺骗行为,并因此而获利,如果符合上述诈骗罪要件时,可构成诈骗罪,否则应属一般经济纠纷。诈骗罪和经济纠纷的核心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及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在付款情况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人张某夸大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使具有专业判断能力的法官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被告人张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仍拖欠翔毅公司钢材款,被告人张某并未虚构绿地公司拖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向法院隐瞒了曾经收到过第三人朱某以各种形式给付的数额不等的争议款项,但是对这一隐瞒行为的评价必须考虑两个前提:一是张某和朱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纠葛;二是张某与绿地公司之间没有就三林工地钢材款进行对账。最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再审途径来修复,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绿地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钢材购销贸易合同。张某选择将付款争议交付法院裁决,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无论是民事司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应肯定这一选择。如果轻易将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极大的扰乱民事审判秩序。

三、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本罪。后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必须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系基于钢材购销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事实上的付款争议民事纠纷,故不构成本罪。

此外,在同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民事审判根据优势证据作出民事裁判结果,如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民事审判结果确有错误,应当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宜由刑事审判直接推翻。否则,可能会出现刑事审判推翻原民事判决,而民事再审启动后支持原民事判决的矛盾局面。本案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处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605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审判组织人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罗宏、公绪龙、朱慧

二审审判组织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姣莹、何仁利、袁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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