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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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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功无罪辩护

钟山刑辩

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后其家属辗转找到我们律所,委托我所刑辩团队的李小勇律师为朱某作无罪辩护。2018年1月22日朱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朱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査起诉。认定:2016年4月,A公司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虚开品名为小麦、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价税合计6001160元,税额690398.85元,朱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许某共同经营公司,并将公司税控盘交给肖姓会计,指使会计开票。


辩护意见

1、本案中涉嫌犯罪的是A公司,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朱某虽是法定代表人,但A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许某,卷二107页《承诺书》能够证实,2013年6月3日开始,A公司由许某实际控制并经营,与朱某无任何关系,即朱某并非单位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明知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而有放任或者帮助的情形。朱某本人稳定一致的供述能证明是许某在实际经营,其本人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明知公司对外虚开发票。另外卷二105、106页两份《购销合同》能够证实,是许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结合卷二40页《辨认笔录》中受票单位负责人李某某并未辨认出朱某是A公司负责人,也没有明确供述与朱某有任何的直接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某明知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

案件结果

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朱某指使会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无罪辩护切入点为:(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2)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明知或放任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并不知情。(3)客观上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具体行为。


本案也是律师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实现证据辩护的典型案例,律师务必要认真查阅卷宗,不能放过任何细枝末节,要带着质疑的思维去寻找对于辩方有利证据,或者发现控方指控的瑕疵,然后千方百计去抑制控方证据效能,发扬辩方证据的力量。本案中,通过卷宗中购销合同由许某签订、受票人不能辨认出朱某等证实朱某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从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最终推翻了有罪认定,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这很好地贯彻了刑法谦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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