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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 使用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一起涉及教育培训机构诈骗案的无罪之辩

近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田帅律师代理了一起诈骗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经过仔细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本案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属于民事欺诈。遂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继续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材料,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承办人沟通,最终公安机关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案情简要概括如下:A教育培训机构为吸引有报考某资格考试意愿的人员前来报名培训,采取了如夸大考试通过率等的虚假宣传方式,并在部分学员要求退费时未及时妥善处理,遂案发。犯罪嫌疑人是A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该教育培训机构的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近千名人员刑事拘留。

 一   本案实施的是民事违法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而非刑事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吕元春虚假广告案》一文中指出,“虚假宣传是指隐瞒商品的真相,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内容描述不实,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夸大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性能,并不针对消费者本人,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共性是在客观上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外在行为,但两者仍然存在着根本区分:第一,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后,仍会积极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只是在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等方面进行欺骗,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犯罪。第二,欺骗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人是为了通过双方履行法律行为从而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实质是牟利,而诈骗犯罪行为人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实质是非法占有。虚假宣传的经营者最终目的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从而实现牟利,并非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周海洋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强调,“经济活动中,一些人夸大履约能力或者通过有瑕疵的合同使对方交付钱款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关键看主体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如果想方设法积极履行合同,即使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本案中,A教育培训机构的业务员确实存在夸大通过率等情况,但该教育培训机构也确实积极履行了合同,向学员提供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比如:提供教学信息与咨询服务;提供学习指导;提供、补充和更新课程、教学资源和考试资讯等。消费者通过该教育培训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备考,是有可能通过考试的,这是不争之事实。A教育培训机构系对如“考试通过率”这样的局部事实进行欺骗,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犯罪。

 二  本案虚假宣传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从常人的角度来看,在报考一门考试之前,一般会了解一下考试的报考条件、难易程度、通过率等基本信息,且对这些基本信息会有一定的甄别能力。而要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财产的程度。


本案中,A教育培训机构之所以涉嫌诈骗,是因为其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虚构、夸大宣传:第一,夸大考试通过率,由实际通过率百分之二十夸大到百分之七八十;第二,让部分无报考资格的人在机构内部预报名,使报名者误以为正式报名;第三,承诺为考试通过的学员推荐兼职单位,但存在夸大兼职报酬数额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以上的虚假、夸大宣传,均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判断被害人是否上当受骗,必须仔细考察其主观认识。而考察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可参考实践当中考察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采用的标准。《刑事审判参考》[第966号]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秦志晖网名为“秦火火”,该案被称为“网络传谣第一案”)中,法院在认定秦志晖“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这一诽谤行为时,进行了如下说理:“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应有基本的核实义务。‘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澜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秦志晖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结合其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情况,足以认定其具有诽谤的‘明知’,属于‘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据此,法院之所以认定秦志晖主观上具有诽谤的“明知”,是因为:第一,秦志晖拥有在网上核实信息真伪的能力和基本技能;第二,秦志晖无主观意愿去核实该信息。就本案而言,在互联网高度发达,信息获取十分便利的当下,A教育培训机构的众多学员若想要了解某门考试的考试通过率、某企业是否具有代报名资质、考试通过后基本的挂靠薪资是多少,只需要在不同平台上花费数十分钟,就能综合得到较为真实的信息,况且,培训机构的广告铺天盖地,大多涉嫌夸大、虚假宣传,一般公众不可能对此抱以轻信态度,学员是拥有在网上核实信息真伪的能力和基本技能的。而学员在“尽快拿证”的诱惑下,明知A教育培训机构所虚构、夸大宣传的内容与现实情况不符,在未对自身考试资质、考试通过率等信息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仍从A教育培训机构购买课程服务,系抱着怀疑的心态而报名尝试一下,不能将被害人此种近乎“自陷风险”的行为等同于陷入错误认识、被骗。本案虚假宣传的事实并不足以影响被害人的决策,不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三   本案教培机构及相关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一文中强调,“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的管应时在《怎样界定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一文中强调,“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不公平地获得对方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实质是违背了民事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谋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故意既可以是直接,也可是间接。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不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作为目的型犯罪,其只能是直接故意”。


本案中,A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员的培训费后用于教学活动,主观目的是通过销售课程来获得经营利润,而不是诈骗。当学员要求退费后,A教育培训机构也积极解决,并没有携款(物)逃匿,躲避学员;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且在公安机关冻结其银行账户时,其有大量资金,有还款能力,故A教育培训机构及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那些无法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依法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只应属于民事欺诈。

 


总结:

为了吸引消费者,不少教育培训机构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例如“夸大教学效果和师资力量”“高通过率”“包学会、包拿证、包分配就业”等。消费者常以诈骗罪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教育培训机构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中,律师首先要关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在对案件正确定性的基础上再展开无罪或罪轻辩护。用心用情用力办好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利益。


律师也在此提醒消费者,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应该擦亮眼睛,选择可靠的培训机构,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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