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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工匠】每周壹讲 | 婚姻家事专题

律工匠 2017-11-10

写在前面


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工匠团队“每周壹讲”第十一期由李三三律师如期开讲,本期为婚姻家事专题。


一、近几年离婚、结婚率

2016年全国共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婚姻登记机构1393个,办理婚姻登记场所4863处。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构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142.8万对,比上年下降6.7%,其中: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4.2万对。结婚率为8.3‰。2016年25-29岁办理结婚登记占结婚总人口比重最大,占38.2%。 2016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415.8万对,比上年增长8.3%,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48.6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7.2万对。离婚率为3.0‰,比上年增加0.2个千分点。

【盈科律工匠】每周壹讲 | 婚姻家事专题

数据来源:民政部2016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二、离婚诉讼管辖问题

(一)被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1、夫妻双方同在住所地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共同居住的县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就是管辖法院。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中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后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况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6、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三)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的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

(五)涉外离婚管辖情况

1、若涉外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在国外,但未定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时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产权归属问题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因重婚而导致的婚姻无效的效力问题

婚姻法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六、财产收益中的孳息在婚姻法中的范围界定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撤销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之间的赠予不属于道德义务性的赠予,所以在赠予财产转移之前,赠予方有任意撤销权)

 

八、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对离婚协议、调解书中的财产权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九、协议或调解离婚中约定财产归孩子的条款的撤销问题

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归孩子所有的条款能否撤销?

【案情】

罗某与张某于1989年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4年间罗某与张某购买了房屋一套,2008年间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儿子由张某抚养,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其中一条款约定了夫妻所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儿子,2009年间张某要为儿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罗某却不予配合,并以该条款为赠与条款,根据相关赠与合同法律条款的规定,其可以撤销该赠与为由,以其儿子作为被告,张某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条款从而撤销对其儿子的房产赠与。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既不属于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该房屋产权未被转移之前,罗某可以撤销赠与,即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离婚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种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告的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如罗某以其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如罗某以张某作为被告,要求撤销该条款,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归孩子所有的条款能否撤销。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因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部门的独立法律。

本案中“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的条款,存在于罗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中,应认定为罗某与张某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罗某、张某与儿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如果可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夫妻离婚协商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之间同样便也形成一种赠与合同关系,也就意谓着夫妻离婚后,一方如对离婚时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反悔,也可按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样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相抵触。《婚姻法》是一独立的法律,因婚姻关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应仅能由《婚姻法》来调整。本案中罗某如对其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问题反悔,其提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与其签订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即张某,其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罗某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只能由张某作为原告,罗某作为被告,孩子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确认房屋归孩子所有。

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其他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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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三律师

盈科律工匠团队主要成员、专职律师。执业以来处理了大量企业,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尽职调查, 曾服务于某大型上市公司,执业方向为民商事诉讼,专注于企业投融资并购风险防范,具备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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