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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领导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吗?

在单位领导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吗?

作者/高庆律师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科技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日,王某在工作时间到该公司所在大厦的活动室参加领导组织的乒乓球活动。在活动过程中,王某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脚踝骨折。

       王某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王某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领导组织的乒乓球活动是不是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本案中,王某因与领导打乒乓球受伤。但该活动是不是由单位组织是认定工作原因的关键所在。王某主张组织乒乓球活动的是某科技公司的公司领导,故应视为公司组织。

       但,如何判断职工受伤时,所参加的活动是单位组织的?如果一项活动有单位的单位领导参加,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该活动是单位组织的?

       对此,本律师认为,仅凭有单位领导参加活动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该项活动是单位组织的,因为这里不能排除其是在个人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如果为领导的个人兴趣爱好,组织几个同事进行活动,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组织,因为作为自然人有权利组织和安排自己的合法活动,与单位的意思无关。作为单位同事有权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并无强迫行为。

       判断一项活动是否为单位组织,应当从是否有单位的意思表示方面进行评断。也就是,这项活动是否通过单位的组织行为表现出来,比如:单位是否下发关于此项活动的文件、通知、计划、是否进行组织,有无活动的规则,是否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如果单位并无上述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王某参加的活动既然并无单位的意思表示在内,也就不能认定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的理由。虽然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未出于工作原因而受伤,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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