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仕仁,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租住江西省。2013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XX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仕仁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景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仕仁、李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体正、余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仕仁及其辩护人胡庆春,上诉人李涛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新春
代理审判员 章华
代理审判员 岑丽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员罗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