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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熊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江西斯米克陶瓷厂工地工人。2011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务农。2012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熊某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熊某与朋友罗某乙、王某、肖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在本市青山南路“船吧”为朋友雷某(已判决)庆生。至次日1时许,上述一行人来到“船吧”外准备离开。因先前被告人罗某甲曾与“船吧”内场某保安发生冲突,意欲泄愤,故与朋友张某甲、王某、肖某、张某乙、罗某乙、雷某及被告人熊某上前殴打在“船吧”门口维持秩序的保安衷崇泰。被害人李某见状上前劝架也被上述众人殴打,过程中被告罗某甲、熊某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雷某用“跳刀”向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腹软组织创,损伤致空肠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符合锐器刺切所致,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到丰城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甲、熊某表示谅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熊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熊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有两个小孩要抚养,请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肖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乙、衷崇泰、万某、何某、游某、朱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东公活鉴字(364)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同案犯罗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丰城市看守所(2011)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甲、熊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熊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甲、熊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观点,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熊某归案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陆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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