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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在刑事实务中面临的10个问题

 

不久参加了一场省律协刑事辩护专委会的业务研讨活动,主题就是关于刚刚发布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会上我被主办方点杀发言。以下就是我关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十个小思考。



一、认罪认罚制度是否降低了证明标准



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是坊间争议的焦点。实话实说,我一开始也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必然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这其中的逻辑线条很明显:在当前的印证规则至上和口供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以后,就意味着搞定了口供,自然案子的证明就非常容易了。


但当我们静下心来仔细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其实在实务中确实没有降低证明标准。


在过往实务中,我们所办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带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的,在我们进行讯问时,也会加上一句“你是否认罪?”同时,在庭审中,主审法官也会询问和告知堂下的被告人“你是否认罪?是否清楚认罪的后果?”“你如果认罪,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在量刑时会减轻”等。可见,实质上认罪认罚在过去其实一直都在运行,这次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实际做法进行了书面确认和规范而已。


再进一步而言,这样的理解分歧其背后的深层内容应该是对于口供的认识问题。长期以来,“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体系备受指责,两高也在各种场合多次表示“不轻信口供”“举证应由客观到主观”等。但是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在法定的八类证据里,口供又确实是一种无可替代的存在。


 

我曾在一堂讲座上听老师讲过:多年以前沈阳市某区检察院曾经尝试过“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机制,即:承办人拿到案件以后,先把嫌疑人供述折起来不看,仅看其他客观证据是否足以达到起诉标准,然而该机制在运行了不长时间后便无疾而终,就是因为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案子都达不到起诉标准。


关于口供的无可替代,我要再次推荐陈少文老师的讲座——《口供为何是证据之王》,主要提纲为:


1、我国刑法中大量“以XX为目的”的构罪要求;


2、四要件的犯罪论依然主流,主观主体客观客体四要素的耦合式犯罪构成要求;


3、我国高度确实的证明标准(兰贝恩语:刑讯逼供的泛滥源于证明标准过高,过于理想化);


4、当前我国证据印证规则为王的基础下,决定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串联价值;


5、客观性证据生成机制缺失,使得口供承担了更多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在听完之后,大多的人应该能对认罪认罚是否降低证明标准有一个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



二、一个意外的收获



2012年刑诉法修改之后,规定了“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然而在过去的实践之中,对“核实证据”应当如何理解,纵观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核实”给出明确定义,从而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是争论不休,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核实就等于辩护人可以在会见时将全卷证据都甩给嫌疑人查看;


而以最高检原副检察长朱孝清为代表的一派观点则主张:只能将客观证据,如凶器照片,鉴定意见等给予嫌疑人核对,但是言辞类证据则绝不允许。


还有第三类观点更为保守:认为只能向嫌疑人核对指纹签名等是否是本人所为,其余实质证据则一概不许。


然而,上述争议问题,在这次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却意外的有所突破——第29条:……探索建立向嫌疑人的证据开示制度。那么既然可以向嫌疑人证据开示了,实质也就是对于“核实”可以得出一致的认识了。



三、认罪认罚制度究竟节约了哪些司法资源



当前普遍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施行,能够提升办案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对此我们还是需要冷静分析:节约的到底是哪一方面的司法资源?


在实践中,法检两家受理的案件数依然较多,对于办案的要求依然没有松动,甚至还有适用认罪认罚后,案件办理程序反而更加繁琐的现象。


同时,由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质的不同,所以不能如英美一般,赋予检察官巨大的裁量权,从罪名到刑期都可以成为交易内容,从而造成证明标准实质降低。


所以,当前如果说认罪认罚能够提升效率的话,那么更多的体现在法检两家对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和庭审程序的相对简化而已。


例如,为了避免承办人因为同时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和认罪认罚轻快案件,造成办案节奏冲突的情况,各地都尝试设立专门办案组办理轻快案件,集中受理,集中问人,集中起诉,集中开庭以及指派一名检察官坐全天庭等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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