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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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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160万元指控未成立,滥用职权罪两项指控宣告无罪 ——贾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告人贾某,原任某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兼管委会主任。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诉,指控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2.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600万元;故意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贾某对贪污罪指控无异议,对部分受贿金额指控无异议,就以下指控内容不认罪:

一、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贾某担任某县某镇党委书记、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其间,贾某与郭某乙(另案处理)协商由贾某利用职务便利负责为郭某乙承揽工程,郭某乙将赚取的利润分给贾某一部分,后贾某多次帮助郭某乙承揽工程。2013年郭某乙承揽某县经济开发区内平整厂区工程后,送给贾某人民币90万元;2014年郭某乙承揽修建某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后,送给贾某人民币100万元。

二、2009年林某甲(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承包了某铁矿,承包期至2010年7月8日。2009年修建津秦铁路途经该镇,规定铁路沿线1000米范围内的铁矿均须闭矿,补偿款拨付至镇政府。在此期间,林某甲找到被告人贾某表达了自己不想闭矿的想法,并请求贾某帮忙操持此事,贾某答应帮忙。后贾某在明知林某甲不想闭矿的情况下,仍然于2010年4月拨付给林某甲260万元补偿款。2010年7月8日,承包铁矿到期后,依然未按规定闭矿,镇政府也未收回260万元的补偿款,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三、2008年,杜某、张某在某县经济开发区内共同投资项目,名称预核准为某科技公司,2009年3月,杜某代表某科技公司与某县经济开发区签订协议,后因施工纠纷致该项目停工后一直未恢复建设。2011年10月,某县县政府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对此项目选定意向企业收购。2013年9月,贾某在明知张某与杜某是某科技公司的共同投资人且存在纠纷,在杜某不知情、未到场、未授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积极参与、支持、促成张某以个人名义将某科技公司卖给了某食用油公司,并签订了转卖协议。后贾某在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与杜某解除协议、没有与某食用油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让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为某食用油公司办理了项目备案证,出具证明协助某食用油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杜某得知某科技公司被出卖后,多次至中纪委网站和省委巡视组等处上访,并在网上发帖,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律师策略

一、针对受贿90万元的辩护策略

本节关键在于贾某与郭某乙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供述与实际不符。二人一致供述贾某为郭某乙介绍工程,工程结束后,核算利润为180万元,过了几天郭某乙通过银行给贾某打款90万元。按照时间推算,工程结束时间应为2013年8月,而90万元转账时间为2012年9月,显然,该笔款项并非核算利润后的分成。在原始书证与口供相矛盾的情况下,书证的稳定性和证明力显然要高于言词证据。本案起诉书内容系按贾某与郭某乙的供述构建,故本节辩护策略在于被告人当庭翻供且有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该部分为受贿。

二、关于受贿100万元的辩护策略

本节关键在于能否排除100万元系还款而非受贿的合理怀疑。实践中,以借贷为名索贿或收受贿赂与正常借贷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如何,是纯粹的官商关系,还是有其他交情;借款理由真实,还是编造;是否出具借款凭证;是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等等。本案中,贾某与郭某乙原是同事关系,私交甚密,往来颇多,郭某乙给贾某转账之前,贾某曾将自己卖房的房款70万元借给郭某乙,后因买主席像急用,让郭某乙给他打100万元。郭某乙在贾某园区承揽工程,与两者之间正常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唯身份论,郭某乙可以向贾某借款且可以不还,郭某乙给贾某钱一律认定受贿。故本节辩护策略在于,主张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不予认定该部分为受贿。

三、关于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260万元的辩护策略

本节关键在于贾某是否滥用权力干预补偿款的拨放和收回。本案中,林某甲系合法补偿主体,补偿事宜系副镇长出面谈判,确定金额后向贾某汇报,财务付款依据是合同,而非贾某命令。尽管林某甲与贾某表达过想继续干的想法,但实际上其自有设备已经搬走,仅留下镇里原有老旧设备并未生产,镇里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并未要求林某甲全部搬迁,贾某作为镇委书记,没有利用权力做林某甲的保护伞。退一步讲,补偿合同依法成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林某甲在责令搬迁过程中拒不搬迁,那么,法律后果也不是退回补偿款,而是政府强制拆迁,津秦铁路沿途闭矿是强制规定,并非可以自由选择。故本节辩护策略在于,厘清贾某职权范围和履行情况,纠正公诉人关于“不搬迁就应该退钱、不退钱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错误逻辑,指出贾某未滥用任何职权,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四、关于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辩护策略

本节关键在于某科技公司转让是自由商事交易还是贾某利用职权决定,贾某为某食用油公司审批手续是正常履职还是滥用权力。贾某作为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受县政府指派,为某科技公司联系收购人,具体收购方案由买卖双方谈判,与贾某行政权力无关。收购人某食用油公司知悉某科技公司实际投资人情况,为此拟定了附条件付款方式,敦促张某尽快解决与杜某之间的分配问题,贾某为防范争议,以缓签园区入驻协议(即暂不享受优惠政策)方式给某食用油公司施压,要求其不得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张某一人。为促使某食用油公司尽快投产实现税收,园区管委会按程序给某食用油公司办理各项手续,入驻协议并非前置条件,期间,贾某仅对层报材料签字审批,并未利用任何权力加以干预。故本节辩护策略在于,贾某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在其正常履职的情况下,杜某因与张某之间利益分配未能妥善解决而上访,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贾某承担责任。

法律文书

一、关于指控贾某收受郭某乙90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节选)

首先,介绍工程与谋取利益是两个概念,介绍工程是事实,某龙公司作为园区企业,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请贾某帮忙介绍施工队,为保障园区施工进度,贾某要求郭某乙承接,郭某乙并不情愿,工程也并无利润,更不存在给贾某分成。本案中,关于90万元的收受时间,贾某和郭某乙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完全一致,即“工程结束后”;某龙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郭某乙与某龙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工期一个半月,也就是2013年8月;而郭某乙通过银行给贾某打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上述时间对比可见,该90万元显然与某龙工程并无关联,贾某与郭某乙的供述与原始书证存在重大矛盾,郭某乙从未表示该90万元不用归还,不能排除正常借贷关系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相反,本案中贾某与郭某乙当庭翻供,且有证据相印证,应采信其当庭供述,认定指控贾某受贿90万元证据不足。

二、关于指控贾某收受郭某乙100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节选)

本节关键点在于正常借贷关系与以借贷为名实施索贿的区分,实践当中,两者区别一般从借贷双方基础关系、借款事由和还款行为等几个方面考量。首先,贾某与郭某乙有20年交情,是准亲家关系,一直互有大量经济往来,在郭某乙打款100万元之前,贾某曾于2013年6月借给郭某乙7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利,一年一给,2014年6月郭某乙曾给过贾某8.4万元的利息,详见辩护人举证的卢某的调查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交易凭证。补侦卷P34郭某乙讯问笔录显示:2013年6、7月份,我和贾某一起吃饭时,他说他天津的房子卖了70万元,问我用钱不,我当时正好有事急需用钱,就说用,他说得给1分的利息,我答应了。到2014年给了他8.4万元的利息,2015年的利息还没有给他。第二,贾某使用100万元有真实理由,其购买两个主席像价值正好100万元,至今仍存放在家中;第三,100万元交付前,双方并未提及工程和利润之事,P482郭某乙:我记不清贾某是当面跟我说的还是打电话跟我说,他有急用,让我先借给他100万元,我也没说什么,从银行支了100万元用纸箱子装着给贾某送了过去。P169贾某:在工程结束后一天,我给郭某乙打电话说我有事需要用100万元的现金,让他给我拿过来。综上,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重要的构成要件。据贾某所述,收100万元之时,双方达成合意,70万元算还款,30万元算利息,其并无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意图。截至本案案发前,郭某乙既未归还贾某本金,也未再付利息,充分辅证了2014年11月郭某乙用100万元结清本息。鉴于本案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该100万元系还款的合理怀疑,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指控该100万元受贿证据不足。

三、关于指控贾某滥用职权补偿林某甲造成国家损失260万元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节选)

第一,津秦高铁沿线闭矿范围及闭矿时间由支铁办确定,并非贾某职权范围。

第二,林某甲选场属于合法补偿主体,土地征占组成员为阚某,具体补偿工作由阚某负责,不属于贾某具体职责范围。

第三,补偿价款260万,该数额由林某甲与阚某、李某商定,并非贾某指定,260万元付款依据是合同,贾某并未利用权力干预该笔付款。

第四,合同约定补偿对象是生产经营损失而非搬迁费用,林某甲已实际停止生产,已发生损失,故对其补偿合理合法。合同由阚某和李某起草,贾某并未干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搬迁程度和搬迁时间。

第五,即使应当搬迁而未搬迁,那么,土地征占工作由阚某具体负责,镇里也有分管矿山的主管领导,选矿搬迁问题,不属于贾某的具体职责。在合同生效款已付的情况下,如果林某甲拒绝搬迁,政府的权利是强制搬迁,而不是撕毁合同,主张退款,贾某并未利用自身权力制止阚某或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强拆。

第六,《关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压矿有关问题的函》规定,当津秦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开通运营后,线路边界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的矿山企业必须闭矿。津秦铁路2014年5月1日开通,贾某2011年7月已调离某镇,如果林某甲未全部搬迁便应当追究镇政府责任,那么,自贾某调离以后,截至案发,在任的领导均要受到追究,将该部分责任归结于贾某一人,于法不符于情不合。

综上,本案贾某并未滥用职权,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关于指控贾某滥用职权罪转卖某科技公司、为某食用油公司办理手续造成重大社会影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节选)

第一,杜某不是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与张某共同投资的某科技公司,经三次预先核准名称,都未注册成功。后期杜某与高某成立的某科技公司只是名称与原来相同,实际该公司并未向开发区备案,也未以该公司名义向开发区投资。

第二,园区内企业资产转让,是自主商事行为,不属于贾某职权处理范围,某科技公司资产转让以张某名义签订合同,系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自愿行为,即使存在瑕疵,也是自担风险,某食用油公司对此完全知情。

第三,某科技公司资产转让,实际是开发区二次招商引资,目的是解决土地闲置、实现税收,是否签订入驻协议,不影响某食用公司已经入驻园区的事实,开发区为其办理各项手续出发点均在于此,某食用油公司向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申请,经发局审核通过后,汇报主管副主任,再由主任审批,贾某正常履行职责,未滥用任何职权干预。开发区管委会以暂不签订入驻协议,牵制某食用油公司,督促其监督张某尽快与杜某解决收益分配问题,已经最大限度考虑并保障杜某的利益。

综上所述,杜某混淆视听、移花接木,以一个新成立的,与原有投资无任何关联的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主张原来与张某共同合伙但真正未注册成立的某科技公司的权益,所述内容全部背离事实,其在网上编造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关于核查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贾某违法将在建工厂转卖他人举报材料所述情况的建议函》,已经某县县委宣传部正式函告核实确认虚假。杜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但不应由贾某背负结果,贾某自始至终无任何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件结果

2012年9月21日,郭某乙用其妻的账户给被告人贾某转款人民币90万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及郭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此款系郭某乙给某龙公司施工后的利润分成,而某龙公司法人高某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底在某县经济开发区租地建厂,且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定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故被告人贾某和郭某乙关于此笔款项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对二人此款来源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乙虽给予被告人贾某人民币90万元,但公诉机关指控此90万元人民币是郭某乙承揽某县经济开发区内某龙公司平整厂区工程后,送给被告人贾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014年初,某县县政府决定修建某县经济开发区某路工程,郭某乙通过被告人贾某的帮助承揽了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贾某以有事为由,向郭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双方对这100万元未有明确表示,因之前郭某乙曾向被告人贾某借款70万元,不排除被告人贾某借此收回欠款的可能,依据定罪应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可认定这100万元中包含70万元的借款,但其索要余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为,依据双方利润分配的约定,且郭某乙未结算该项工程的全部款项,故应认定为被告人贾某受贿。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2009年因修建津秦铁路途经某县某镇,林某甲承包的铁矿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1000米范围,按规定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应当闭矿。因林某甲承包的选矿未到期,为弥补选矿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3月20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乙方)与林某甲为法人的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补偿协议,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给付某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60万元。协议达成后,林某甲虽找到被告人贾某提出想继续干的想法,但无证据证明某铁矿继续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林某甲未将矿山设备拆除,不应认定为未按规定闭矿。承包合同到期后,林某甲未继续承包,失去了对某铁矿的承包权,该铁矿的设备,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在补偿协议达成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给付林某甲补偿款,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任某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后,因杜某、张某二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建设停工,一直未恢复建设,2011年10月20日,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某县政府领导的要求,作出关于某科技公司项目的调查报告,拟定了两种解决方案,最后采用了选定意向企业与某公司直接洽谈收购的方案。某食用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欲在开发区内租地建厂,被告人贾某将朱某介绍给张某商量收购事实,朱某在明知张某与杜某合伙的情况下与张某商量收购事实,签订了有条件付款的收购协议。被告人贾某积极促成某科技公司转让,充分尊重张某的意见,应认定为完成县政府要求选定意向收购企业的解决方案。经其同意批准给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做好某县人民政府2014年重点项目建设工作。杜某在得知其与张某合伙的企业被转让后,在与张某等人达成协议之前,向相关部门举报、并在网上发帖,而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证明该社未就此举报内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建议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贾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促成某科技公司转让,为某食用油公司出具证明,致使杜某上访,在网上发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1、坚持无罪辩护

实践中,各检察院立案的渎职案件较少,甚至一年只立一个案件,一旦宣告无罪,对渎检局影响较大,也意味着做无罪辩护的阻力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紧扣被告人的职权范围和行为方式,敢于突破指控内容,建立新的逻辑,用以说服法官,不能轻易妥协,用从轻处理换取有罪供述和罪轻辩护。

2.勇于调查取证

实践中,辩护律师一般对调查取证比较谨慎,甚至有些律师以不取证为原则,但是,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只要风险可控,还是有必要调取。本案中,就贾某借给郭某乙70万元房款问题,辩护人到天津调取了卖房合同和买主直接打款给郭某乙的汇款凭证,使得贾某在原本做了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能够得以反转。

3.不放过任何细节

实践中,受贿罪对口供较为依赖,相对而言证明标准较低,在受贿人与行贿人口供一致的情况下,很容易“放弃”无罪辩护。由于订卷方式不同,就同一待证事实,口供卷与书证卷可能有所间隔,如果不详加对比,发挥关键作用的原始书证可能会被忽略。所以,不仅要反复阅卷,还要在阅卷笔录中做表对比,由此一目了然。

律师点评

依照指控内容,本案三罪并罚,当地律师预判量刑在18年左右,被告人及家属一度失去信心。赵春雨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通过对案件的详细梳理和认真论证,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方案,就贪污罪结合自首退赃争取减轻处罚,就受贿罪采取降低数额和减轻处罚相结合,就滥用职权罪做无罪辩护,在法庭调查、质证和辩护环节中,做到抓大放小,有重点有角度,有法理有人情,辩护意见得到充分采纳。最终,本案受贿罪认定金额减少160万元并减轻处罚,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滥用职权罪宣告无罪,合并执行刑期14年。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案自接受委托至结案,历时18个月。回顾办案历程,我们不仅阅卷精细、论证有力,无罪辩护获得成功,同时,也充分借助沟通优势,在量刑辩护上取得实效,赢得检法机关承办人与委托人的尊重和赞誉。在此,从两个方面进行简要总结。

一、法律效果

(一)认定自首

贾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纪委从单位带走配合调查,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后纪委直接将贾某移送司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鉴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不足以证明贾某主动交代犯罪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要求调取当地纪委的情况说明,法院据此认定贾某构成自首。

(二)推动退赃

本案贪污罪认定金额600万元、受贿罪认定金额542.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查办过程中,侦查机关依职权冻结现金5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为此,辩护人动员家属将当地一个商铺和一辆二手汽车上缴,以体现积极退赃的诚意,推动本案在赃款追缴1/2以上、主动退赃1/10以上的情况下,结合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三)控制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本案罚金最高可达2000余万元,尽管实践中不会按上限掌握,但是,罚金的自由裁量幅度仍然非常之大。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家属已倾力退赃没有其他财产,如果允许提前交纳50万元,争取对贾某从轻处罚,她们可以此为由借款,否则,即使判决生效,罚金部分也没有执行的能力和动力。最终,法院按照最低线50万元判处罚金。

二、额外收获

(一)主审法官肯定

本案公诉后,我到法院与法官沟通案件。当天下午苗庭原本有会,与我深入交流后,请假没有参加。谈及法律问题,苗庭不时翻看材料,认真倾听,坦诚分享,给予律师极大尊重。庭后,又与我通话,表示100万元受贿不予认定依据较为充分,90万元受贿有些纠结,毕竟先给钱后办事,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当时,我半开玩笑讲,“本案问题出在侦查机关水平不够,如果把时间理顺,把笔录做成先给90万元后介绍工程就妥了,但是,目前指控的内容是先介绍工程、完工核算利润后给贾某分成,与书证矛盾,明显说假话,总之,我们会坚持指控不成立,如果您不采纳,我们肯定要上诉,万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您这就变成错案,您没有必要为检察院背雷嘛”。这个观点得到苗庭认可,一审判决予以落实。宣判后,苗庭对贾某及其配偶说“你们请了一位好律师”,二审主审法官在提审贾某时,也有同样的表达。他们举口之劳,对律师而言,却价值万金。

(二)检察院渎检局局长请教问题

案件被抗诉后不久,我接到办案检察院渎检局局长电话,当时有些吃惊和纳闷,毕竟没有打过交道,原本以为要沟通贾某案件情况,结果她开门见山地说,公诉人开庭回来讲,贾某的辩护律师很专业,所以,她想请教我一个问题。当地文物被盗,涉及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渎职责任,她纠结于立一般罪名还是特殊罪名,想听听我的意见。我了解具体情况后,分享了我的一些想法,她表示很受启发,看来以后要与律师多沟通。这个电话令我振奋,在侦查机关面前,我们同样有专业自信,同样能够赢得尊重,不胜荣幸,也倍感珍惜。

(三)贾某配偶赠送锦旗

贾某配偶与其感情深厚,起初情绪几近崩溃,两至三天必须要给我打一个电话,否则便睡不着觉,作为刑辩律师,虽不能说感同身受,但是,能理解肯体谅,随着时间推移,通话次数也越来越少。二审开完庭,贾某配偶对我说“春雨,你的正能量如冬日暖阳,陪我度过了岁月的寒冬,让我能够重燃希望,静待花开。如今判决结果顺其自然,重要的是我活过来了,感恩有你”。结案4个月后,贾某配偶安顿完家里事务,专程来到北京来到盈科赠送锦旗,她告诉我,锦旗上的字是她用心写的,“厚德重法霹雳手,春风化雨菩萨心”就是她心中的我。刑辩律师最大的成就感莫过于此,我会以此为鞭策,砥砺前行,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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