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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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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获检察院撤诉

李明-盈科沈阳 盈科法律微观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8日晚12点左右,郭某某等几人因与他人争抢车位发生纠纷,郭某某被打伤后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出警的侯警官大约30分钟之后到达了事发地点,但因打人者已经逃走,出警的侯警官将报警的郭某某及本案的被告人蒋某某等几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回到派出所后,郭某某因为自己被打且认为警察出警速度过慢而质问出警的侯警官,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当时派出所的值班副所长即本案的被害人江警官在二楼听到吵闹声后,从二楼下来并对郭某某等进行了呵斥。被告人蒋某某怕事情闹大,就想上前劝解郭某某。但在其向郭某某移动的过程中,被江警官拦住并被推了一把。蒋某某对此未有准备,因而摔倒在地,头后部也磕在了地上。蒋某某起身后踹了江警官两脚,随即被在场的民警制服。


蒋某某随后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经检察机关批准被逮捕。2011年8月8日,公安分局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9月8日,检察机关以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12月14日,检察机关以案件事实变化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区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1月10日,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律师策略

2011年7月25日,李明律师接受律所指派,成为蒋某某的辩护人。李明律师采取了会见蒋某某、询问案发当晚在场的其他人、仔细研读笔录以及对相关鉴定结论进行了科学分析等方式来了解案件情况,最终确定了为蒋某某进行无罪辩护的策略。具言之:

1.根据现场情况,结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李明律师分析指出了江警官的行为并非刑法中所述的“公务行为”这一关键点。

通过将本案的情况与刑法所述的妨害公务罪的情况进行对比,从江警官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故意以及蒋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等几个方面对于本案的中“妨害公务行为”进行了论述,阐明了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分析现场情况,李明律师指明了本案的起因在于警察出警过于迟延以及警察粗暴的工作态度。

从案发当时的情况出发,对蒋某某的心里状态进行分析,指出案发的原因在于警察出警过于迟延以及警察粗暴的工作态度。向法庭展示了蒋某某作为陪同报案人不具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犯罪动机的情况。

3.结合办案单位与被害人的关系,李明律师指出办案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未予回避且办案过程有失公正。

通过对办案单位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关系以及办案单位制作的案件登记表等材料上对于该案的失实描述,指出本案的办案单位在办案之初就不具有客观公正的基础。同时,根据办案机关对最能证明本案情况的现场陪同人员未进行询问,反而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且隐瞒关键的监控录像等客观情况,指出了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倾向性。

4.根据笔录情况,结合蒋某某的陈述,指出警方在制作笔录时存在诱供的行为。

结合当前司法现状,以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通过对证人的仔细询问和对笔录的仔细研读,指出本案的笔录存在诱供的嫌疑。该份笔录不应作为定罪证据。

5.通过对鉴定结论的科学分析,指出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江警官的擦伤并非蒋某某所致。

通过对鉴定结论中客观情况的时间变化规律的研究和分析,指出本案鉴定结论中江警官的擦伤系本案发生前出现,其与蒋某某无关。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工作成果摘录

蒋某某妨害公务案辩护词(节选)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严重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人蒋某某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免受法律的追究,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论方面: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案中

1.江警官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

依法行政、合法行政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公务行为的原则,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为的公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江警官在二楼值班,听到楼下有争吵声,下楼进行解劝,请问这种由于双方的不理解,发生争论后,警官进行劝解行为被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法律依据何在?此种行为如果能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所指的公务行为的话,那凡是涉及到和民警争执的案件,都可以放入此框,入罪的范围未免过于宽泛了。而且,江警官推人的行为应该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2.蒋某某用脚踢江警官的行为,是否有阻碍其执行公务的故意?

在本案中,江警官伸手阻止蒋某某上前,由于动作较大,致使欲上前劝解朋友的蒋某某摔倒在地,且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其起身后出于激愤伸腿进行了还击。他出腿的目的是对江警官推他的行为进行还击,而绝非寻求阻止江警官办案或工作。在派出所内,面对众多训练有素的警官,只要是正常人都不会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做出如此不理智的行为,这种行为无异于以卵击石。事实也就是这样,蒋某某踢到江警官后,立刻被众警官上了手铐。

3.蒋某某的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刑法规制的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较普通违法行为更具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治安处罚范围后才应启动刑罚进行规制。否则就会产生刑罚滥用及公权力侵犯人权的不良社会后果。

就本案而言,即使排除掉警官在接警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能,作为报案人的郭某某、蒋某某在派出所内与警官发生纠纷的行为充其量是一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辽宁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细化标准(试行)中对该条款的解释及细化标准所述:“扰乱单位秩序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不听劝阻的;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的;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作为报案人的蒋某某与郭某某的行为较上述所列行为明显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并无犯罪动机,民警出警不及时及接警后粗暴的工作态度是本案发生的起因。

2011年7月8日晚,郭某某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殴斗,郭某某受伤。遂报案请求警方帮助,派出所接警后由侯警官出警,后一行人随同侯警官至派出所内报案。

在派出所所内由于郭某某对侯警官的出警情况及言行不满,双方发生了口角。二层民警听到一楼的声响,下楼查看。由于郭某某与侯警官争吵较为激烈,被告人蒋某某欲上前劝解。江警官伸手阻止蒋某某上前,由于动作较大,致使欲上前劝解朋友的蒋某某摔倒在地,蒋某某仰面倒地,且头部受到撞击,其起身后出于激愤伸腿进行了还击,立刻被众警官按倒在地,上了手铐。江警官右腿兜部应被踢到,留有脚印痕迹,后蒋某某被刑事拘留并被逮捕。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报案人的陪同者,事实上案件本与他没有关系,他想请公安机关赶快立案办案还来不及,更不可能意图干涉或阻碍公安机关办案。如果办案民警能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办案,并真正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口号,并且没有粗暴的举止的话,相信作为报案人一方的蒋某某不会无缘无故的出腿攻击警察。


三、公安机关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避,在本案中所作所为显失公正。

首先,公安部第88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了办案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发派出所与办案派出所的距离不足500米,属同一公安分局管辖,而且是办案兄弟单位,平时工作中彼此配合,彼此协助。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为案发派出所的副所长,辩护人认为此种妨害公务的案件,公安分局整体应予以回避,才有可能会做到公正办案。下属被打,领导与同事没有倾向性办案的可能性极小,况且被打者为副所长。

本案在公安阶段未受到公正处理的证据就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案件事实的一致描述:“2011年7月9日1时许在案发派出所大办公室内,派出所民警江某在处理一起殴打他人案件时,遭到嫌疑人蒋某某阻碍,江某被蒋某某踹伤。”这一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江警官当时在楼上值班,根本未在大办公室处理案件,而且蒋某某也从未阻碍江警官处理案件。很明显,公安机关在开始办理此案件时,就存在很明显的不良动机。错误的逻辑起点,怎么可能会带来公正且正确的结果呢。

其次,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

本次事件的直接见证人除了众警官、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外,还有于某、程某、杨某。就证言效力而言,众警官与副所长江警官具有紧密联系,蒋某某、郭某某为当事人,王某某作为郭某某的女朋友在案发派出所还在处理郭某某被打案件过程中,其证言存在很大有失中立的可能性。于某作为蒋某某的女朋友也可不做考虑。程某、杨某才是关键的证人。为什么警方及检方没有对其二人进行调查?用不公正的调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最后,监控录像资料对本案来说,是最为客观、真实、公正、可信的证据。公安机关以装修摘除这样一个借口,不调取该证据,明显存在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隐匿证据的嫌疑。

四、警方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诱供行为,笔录中的部分论述并非事实。

据会见被告人、询问证人及阅读基本卷宗的结果,使我确信被告人蒋某某在此案中存在较大冤屈。他是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违法办案,办人情案的又一牺牲品。案发派出所内冲突事件发生后,公安分局指定距离案发派出所不足500米,常年合作出警的兄弟派出所办理所谓的妨害公务案,结合中国公安机关司法现状,其办案的公正性本身即存在很大疑问。据被告人讲述作为定案依据的笔录的形成过程,使辩护人无比愤慨,进而变为无奈。愤慨的是警方为了维护江副所长的利益,利用被告人年轻且缺乏社会经验的特点,在对被告人询问过程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断章取义,诱骗被告人的方法,以“按要求做完笔录就放你回家”的谎言,让其抄写对其自身有罪供述,从而隐瞒民警暴力侵权的事实。被告人迫于无奈,违心地听从了办案民警的安排,换来的却是丧失人身自由。很难想象在众多高大威猛的警官面前,作为报案人的陪同者,会在警方文明接案,依法高效地为公民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袭击警察(事实是其在江警官袭击后进行了本能还击)。无奈的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环节,均未严格把关,未认真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造成被告人已错误羁押半年之久。

五、本案受害警官在此次冲突中并未受伤,且被告人已经与其进行了充分和解,受害警官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011年8月17日,律师在检察院阅卷后发现如下事实:一、法鉴字(2011)0711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1.病志摘抄:江警官就诊时间为2011年7月9日1:45,主诉:右肘、右下腹部外伤后1小时。现病史:今20:40左右,被人踢伤下腹部,跌伤右肘部。2.法医检查:右下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右肘部见3.5ⅹ1.8cm皮擦伤,结痂。其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为:右肘部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1年7月12日和公刑鉴通字(2011)0413号公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对江警官右肘部皮擦伤为轻微伤进行了告知。此结论亦为抓捕蒋某某的重要依据。

据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口述:“其被推倒爬起后,仅是用脚进行了轻微还击,江警官肘部并非是他的行为所致。”作为辩护律师在没有证据证明前,我们无法推翻公安机关的因果关系认定。现结合鉴定意见书叙述的事实及相关医学专家及医学著作证实,作为抓捕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重要依据的轻微伤鉴定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此伤口的形成与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无关,且相关笔录应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蒋某某陪同朋友前往派出所的时间为7月8日晚11时许,与江警官冲突的时间为12时许,就诊时间为事件发生后1小时左右。就诊时医学描述为:右下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右肘部见3.5ⅹ1.8cm皮擦伤,结痂。依据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学第55页,损伤时间的推断中对擦伤结痂的时间推断为3-5小时,详见该书。据阅读多本法医学鉴定著作,相关论述一致。

案件结果:经过李明律师的努力,检察机关最终认识到本案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遂于2011年12月14日以该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于2012年1月10日,做出不起诉决定,蒋某某终将罪名洗涮干净并重新获得了自由。


典型意义

近年来,警民冲突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警察队伍文明执法,依法执法等虽进步明显,但还远未达到人民群众满意水平,另一方面,公民的维权意识大幅提升,但处理涉法事项及突发事件时,普遍存在法律知识欠缺,不够理智等情况。本案中,几名年轻人面对突发矛盾,特别是面对执法不够规范的警官时,发生了不够理智的行为,致使一起发生在民警和公民之间的普通冲突,最终演变成了一起刑事案件,蒋某某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辩护律师经过艰苦的努力,最终化解了这一事件,不仅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相关办案单位敲响了警钟,今后在审查妨害公务犯罪中,为如何认定本罪中的公务行为,提供了鲜活的案例。


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等对该罪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关法规是我们处理这类案件的基础。本案中,江警官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公务以及蒋某某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这两点是本案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的关键,也是这一类型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因素。

首先,本案中所谓的“公务”,无论从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权利来源方面,还是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均不应被认定为“公务”。具言之,本案的发生,源自于警官怠于履职的行为。当事人被带至派出所大厅后,与警官发生争吵,江警官从二楼下来阻止这种争吵行为仅是一种常规的劝解行为,并非法律授权的公务行为。且江警官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合法行为是有待商榷的。根据本案情况判断,江警官采取了不当行为进行处理的可能性极大。而其这种行为正是引发本次纠纷的最根本原因。警察采取违法的方式进行所谓的劝解行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应被认定为具有“公务行为”的性质。

其次,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附近的环境可知,蒋某某也不可能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本案发生的时间为凌晨,发生的地点为派出所的办公大厅。只要进行常规的思考就可以判断出,正常人不可能在此种环境下进行妨害公务的行为。蒋某某仅是在被推倒地,头部撞到地上的情况下,基于激愤而进行还击。根本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最后,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处理涉及公务人员的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传统的认知中,只要刑事案件涉及到公务行为,辩护律师往往在案件上难有作为。而本案的成功处理,强化了辩护律师处理好这类案件的决心,也体现了国家加强依法治国的态度。律师在未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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