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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解读聂某等人涉嫌贪污罪案

鞠晓钟-盈科南昌 盈科法律微观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案情简介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2014年11月7日,江西省A县人民检察院以聂某、祝某、郭某、李某、周某犯贪污罪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A县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江西省石化集团将下属江西赣中化工厂破产改制后的房屋以及土地以1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金川镇人民政府。2008年9月10日,金川镇人民政府书面请示新干县人民政府,并根据县政府的批示,陆续处置了部分土地和房产,余留部分零散房屋56间和工业用地2亩一直闲置。

被告人聂某、祝某、郭某、李某原均系文昌居委会工作人员,受金川镇政府委托管理上述土地和房产。时任居委会主任的聂某多次向金川镇领导表示想购买的意思。2010年12月28日,金川镇政府党政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上述闲置56间房屋和2亩工业用地以10万元的底价出让,按交易程序进行公开拍卖。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直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聂某、祝某、郭某、李某等人,并指使下属邹某补办相关虚假的招投标资料。

上述房地产买下后,五被告人一直出租经营,但实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为明确各自的股份,五被告人签订内部协议约定:郭某、祝某、李某各占10%,聂某占30%、周某以案外人郑秋平名义占股40%,后因群众上访,该协议被销毁。

2013年上半年,新干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赣中化工厂实施棚户区改造,因棚户区属金川镇文昌居委会辖区,随后金川镇政府委托文昌居委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具体从事棚户区改造工作,并要求居委会配合做好帮扶。被告人聂某、郭某、祝某、李某四人正是文昌居委会成员,均被安排到帮扶工作组,全程参与拆迁安置工作。在此过程中,聂某、祝某、郭某、李某得知其合伙购买的原赣中化工厂的闲置56间房屋中有11间旧房和部分杂物间属于此次改造范围,但拆迁后选安置房签协议时须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权属证书的,需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或其他权属证明,则可获得选安置房的资格。因五被告人合伙购买的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申报拆迁安置房时,五被告人便将此次被拆迁范围的11间房屋分别卖给可靠的10名亲友,然后以买受人(10名亲友)的名义申报安置房。五被告人各自经手共缴纳安置房的差额补偿款共计445199元,同时获得杂物间拆迁补偿和搬迁奖励共46411元。后经评估,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及杂间价值500多万元。

A县检察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2015年4月30日,A县人民检察院向A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提出了补充侦查的新证据,指出根据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多套或多间房屋,只能补偿一套安置房,该11间破旧房屋不属“个人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并提供了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对此,辩护人首先提出被告人购买的11间旧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性质属于个人房屋,被告人有资格获取安置房补偿。因为补偿方案未规定不能按房间数或套数进行产权调换,也未规定多套房或多间房只能办理一本房产证。被告人的行为不会对国家公共财物造成损失。其次,指出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认为鉴定报告中对2亩工业用地及56间旧房屋的鉴定价格31.36万元明显过高,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2015年9月1日,A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指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涉案的10套安置房及杂间的总价值作出变更,提出应参照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规定的房屋价格计算。辩护人针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补充辩护意见,提出变更起诉后的金额缺乏有力依据,《关于印发〈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确定的价格作为评估涉案10套房屋及杂间价值的依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

A县法院经过多次审委会讨论,最终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律师策略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鞠晓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聂某的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聂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指控,辩护人还是坚持无罪辩护,认为赣中化工厂土地及房屋的购买行为与房屋的拆迁补偿申报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均不构成贪污罪。

一、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明确区分开来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将指控涉案的赣中化工厂土地及房屋购买行为与房屋的拆迁补偿申报行为看成一个整体,掺杂主观臆断的成分,与事实不符。就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聂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两个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第一个行为即土地及房屋购买行为是合法民事行为,第二个行为仅仅是为了获取补偿或产权调换,均不构成犯罪。

二、提出聂某有权利获得安置房补偿,从而否认其构成贪污罪

聂某等人有无权利获得拆迁补偿是本案的关键,针对检察机关指控聂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安置房补偿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因为法律、法规与《征收补偿方案》没有规定聂某等人拥有的涉案被拆迁房屋不能获得补偿,也未规定涉案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调换。聂某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获得安置房补偿。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三、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对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第一次变更起诉书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个人猜测性评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第二次变更起诉书中的金额缺乏有力依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贪污具体数额也不明确,检察机关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此外,提出变更起诉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指控犯罪理由不成立。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律师文书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一、关于聂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节录)

引言:

起诉书指控聂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 一是原新干县赣中化工厂土地及房屋购买行为, 二是该部分房屋的拆迁补偿申报行为。

(一)前后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认定

聂某等人实施第一个购买行为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购买房屋与土地的行为在2011年已经完成,在购买时,并不知晓在2013年赣中化工厂会进行棚户区改造)。客观上分析,房屋的拆迁补偿申报行为发生在聂某等人购买涉案房屋行为完成一年多以后。两个行为前后时间上没有连续性,是独立分开的。起诉书中将指控涉案的赣中化工厂土地及房屋购买行为与房屋的拆迁补偿申报行为错误的看成一个整体,掺杂主观臆断的成分,与事实不符。

(二)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

聂某等人购买涉案的房屋与土地,向金川镇政府支付10万元的价款。这一购买行为仅仅只是普通的民事买卖行为,而非刑事犯罪行为。(1)在整个购买过程中,聂某等人并未向金川镇政府提出压低买卖价款的要求,而是根据金川镇政府领导班子决定的10万元价款,完成涉案房屋与土地的买卖行为。(2)10万元的价格公平合理。该案中的工业用地与破旧房屋是最后一批未经处置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符合买卖双方的意思,也与之前交易的6宗土地与部分房屋的价格相差不大,应当认定为合理的对价。

(三)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起诉书指控聂某等人构成犯罪,认定前面通过虚假的招投标手段获取涉案房屋,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权利获取国家安置房补偿。但辩护人认为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1)涉案的房屋与土地不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可以直接进行买卖转让。(2)聂某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合理对价,并实际交付使用。(3)新干县政府与金川镇政府出台的招投标的办法只是属于政策性文件,是属于买卖合同相对方内部的规定。金川镇政府补办招投标文书,只是履行内部程序规定,不属于虚假招投标,也不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未进行招投标,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四)聂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有无获得安置房补偿的权利是关键!对此应该严格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确定

首先,法律与拆迁方案没有明文规定聂某拥有的涉案房屋不能获得安置房补偿,也未规定涉案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调换。聂某等人购买房屋与土地的行为有效,他们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有权获得安置房补偿的。如果说聂某等人获得安置房补偿存在瑕疵,也只能说是对政府文件的理解出现误差。拆迁补偿方案是政府出台的文件,即便聂某等人有违反文件规定行为,那也不能把它指控为犯罪。或者说,政府文件有漏洞不完善,所带来的后果不应该由被拆迁人承担。

其次,聂某等人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同其他被拆迁人同样的权利。聂某等人通过其他十个人的名字来获取安置房补偿,只是为掩盖其实际持有人身份。公诉机关不能因其文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否定他们作为拆迁户获得补偿的资格。起诉书指控聂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偿款,构成贪污罪,从根本上否定了聂某等人拆迁户的身份,指控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身份与职务问题

聂某等人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同其他被拆迁人同样的权利。涉案房屋均是通过合法购买获得的,而非通过职务便利、将不属于他们的房屋虚报至有关部门,以骗取安置房补偿。在整个获取安置房补偿过程中,聂某等人根本就不享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工作职责,起诉书指控他们构成贪污罪,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聂某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获取安置房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不成立。

(六)聂某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总结

综上所述,聂某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获取安置房补偿,并未违反刑法法律规定。聂某等人拥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通过一些其他的手段获取安置房补偿,并没有犯罪意思表示,只是对政策认识存在偏差。

退一步说,即便在获取安置房补偿过程中存在瑕疵,那最多也只能认定获取安置房补偿程序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而不能把它认定为犯罪。

因此,我们认为聂某等人不构成任何犯罪,起诉书指控构成贪污罪不成立。

二、关于检察机关第一次变更起诉书后的补充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节录)

(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证人证言的目的无非是想证明多套或多间房屋,只能办理一本房产证,拆迁补偿安置时只能补偿一套安置房。但辩护人认为这种以拆迁个案反推补偿方案的逻辑不能成立。

首先,化工厂破产改制时,不区分房屋套数或间数,统一替上述证人办理了一本房产证(面积未减少)。证人办理一本房产证已成为既定的事实,被告人2011年购买旧房屋时,化工厂已经破产不在,化工厂改制时的做法并不能类推适用于被告人。

其次,该份证人证言明显片面。拆迁改造过程中,傅某某、姚某某从金川镇政府购买一栋宿舍楼(三层),办理了四本房产证,即多本套房可以办理多本房产证。另外,李某某、付某栽两人共有一间房,却办理了两本房产证。

最后,补偿方案并未规定多套房与多间房只能办理一本房产证。

(二)对棚户区改造解决安置房的答复的质证

被告人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答复中列举的不能置换安置房的情形,即答复实际上肯定了被告人有权置换安置房。

(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意见中被告人从金川镇政府购买的土地及房屋的鉴定价格31.36万元过高。

被告人购买的土地是最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约2亩)。

前面4号、5号土地对外转让的价格每亩分别8000元与11000元。金川镇政府出卖给被告人约2亩的工业用地的价格是10000元/亩,该价格相比于4号、5号土地价格比较合理。

第二,金川镇政府以10万元价格出卖土地及破旧房屋给被告人是正当且合理的行为:

(1)金川镇政府党政班子会议研究确定的10万元底价;

(2)公告展示很长一段时间,除饶某某一方外,实际上无他人报名,金川镇政府允许10万元成交;

(3)2011年2月19日,副书记袁某某在10万元的票据价款上签字,证明购买土地与旧房屋的行为在当时已经完成。交易的价格是经金川镇政府交易站分管领导袁某某签字确认的。

(4)招投标资料及《协议》是周某某在2011年4月30日分管交易站后,交代交易站工作人员补办的,其目的是为应对上级检查考核。

(四)补充辩护意见

在第一次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辩护人已经多次提出“本案中前面买地、破旧房屋的行为与后面获取拆迁安置房补偿的行为,是前后分开的两个行为”。 但变更起诉决定书,又一次错误的把二者混淆在一起。前面买地、破旧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已在第一次提交至法庭的辩护词中详细分析)。这次辩护意见重点围绕后面获取安置房的行为进行分析。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最关键的依据在于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个人房屋可以在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之间二选一。根据拆迁补偿实际执行的政策,进行产权调换需提供房产证或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

本案中被告人从金川镇政府购买的11间旧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性质属于个人房屋,根据补偿方案,被告人有资格获得拆迁补偿。被告人用与他人签订的10份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安置房补偿申报,后经指挥部确认,获得10套安置房补偿。

辩护人认为,以谁的名义进行申报并不影响被告人获取安置房补偿的资格。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被拆迁的11间旧房屋,究竟能够置换多少套安置房。

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多间房或多套房,只能置换一套安置房,也未规定一个户头,只能置换一套安置房;更未规定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只能置换一套安置房。被告人若以饶某某与金川镇政府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购地协议进行申报,不排除有获得10套安置房的可能。

再退一步分析,即便不对被告人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补偿方案,也应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补偿二者价值应当等值,如果不等值,则违背拆迁补偿公平公正原则。

最后,从拆迁安置到现在为止,从未有任何正式文件、政策依据、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资格获取11套安置房。

综上所述,被告人获取10套安置房补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检察机关第二次变更起诉书的补充辩护意见(节录)

(一)变更起诉后的金额证据不充分

1、犯罪金额认定缺乏有力依据。变更起诉决定书中以2012年1月5日干洋垦字【2012】1号《关于印发〈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确定的价格作为评估涉案10套房屋及杂间价值的依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

第一,《关于印发〈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是2012年1月5日印发的,《原赣中化工厂区域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2013年11月5日印发的,时间相隔近两年。两年的时间,房屋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以前者价格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价值参考,不能客观的反映涉案房屋的价值。

第二,本案援引干洋垦字【2012】1号文件的价格错误(危房拆迁价格与洋峰垦殖场安置房现有价格是不同的)。假设本案被告人聂某等人构成贪污罪,那么定罪的价格也应该是10套拆迁安置房的现有市场价格,而不是参照拆迁方案确定的拆迁价格。

第三,洋峰垦殖场危房与赣中化工厂棚户区地理位置不同,房屋结构不同等,二者的房屋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第四,干洋垦字【2012】1号文件按面积大小确定房屋单价。实践中,购买商品房或获取拆迁安置房屋,房屋单价并不因面积差异而变化。具体到本案,如果以这份文件做依据评估10套安置房价格,则明显是错误的。

第五,《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是洋峰垦殖场的文件,即企业内部文件。企业内部文件是依据其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所以不能以此为依据对本案所涉房屋定价。

2、拆迁奖励合法,不应计入贪污数额。本案被告人聂某根据拆迁补偿方案获得的奖励,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被告人聂某作为拆迁户,积极响应拆迁政策,依法获得拆迁奖励,是合法所得。被告人聂某等人理应与其他拆迁户享受获得奖励的同等权利。

3、确定本案被告人聂某等人构成贪污罪,必须确定贪污数额。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等人能获得多少套安置房、安置房价值如何确定?至今为止,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如果被告人构成贪污罪,那么贪污的数额即其多分配的房屋价值是多少?应得多少?差价补偿是多少?这一系列的问题都缺乏合理的证据支持。

(二)变更起诉决定书内容自相矛盾

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购买的11间旧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又按照《方案》主观认为11间旧房屋不属于“个人房屋”,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1间旧房屋为什么“不属于个人房屋”。

再者,假设不属于“个人房屋”,那拆除的11间旧房屋也应进行货币补偿。按照货币补偿应补多少,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之间的差价是多少?公诉机关回避“房屋拆迁应该获得补偿”的关键问题,直接指控被告人聂某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以他人名义获取安置房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他人名义获取安置房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聂某购买的11间破旧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现11间旧房屋全部被拆,被告人聂某属于拆迁户,应该获得补偿。被告人聂某主观上自始至终认为置换的安置房是属于其应得财产,根本没有侵占国家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

《方案》并未规定必须要以本人名义进行申报,庭审至今,政府也未出台任何通知与公告,要求必须以本人名义进行申报;所以,借用他人名义申报没有违法,没有违规,没有违反《方案》。

《方案》亦未禁止多套房屋可以置换多套安置房,被告人借用他人名义申报,虽然方式存在瑕疵,但并不损害国家公共财产利益,未使国家公共财产减少。

追究被告人聂某等人构成贪污罪,不能简单的以被告人采取虚假手段获取安置房的行为定罪,而应综合全案考虑。采取虚假手段获取安置房,如果没有侵占国家公共财产,也没有侵害的法益,更无侵害结果,则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疑罪从无处理。

案件结果


A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聂某、祝某、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非法获取拆迁安置房,在协助新干县人民政府从事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与被告人周某相互勾结,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由被告人聂某、祝某郭某、李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手段,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文某等10人虚构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从而以文某等10人名义骗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10套及10间杂间,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由于本案涉案安置房案发时尚在建设中,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使用,安置房尚未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就被查获,属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五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可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又自愿撤销买卖合同协议,符合缓刑条件。故判决五被告人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五被告人涉案10套安置房及10间杂间全部予以追缴,返还给A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上诉期满后,聂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典型意义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本案是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件,律师的民法知识可以很好地用于为被告人辩护。本案中,检察机关未能有效甄别其中的区别和差异,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交错叠加在一起,造成案件错综复杂,致使对该案的认定有误。虽然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最终作出判三缓四的判决,但也是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和控辩审三方互相妥协的结果。本案是当地审判的新类型案件,在当地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为未来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律师点评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由于本案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及其行为的复杂性,导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发生偏差,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容易发生的错误。辩护人办理该案时承受着巨大压力,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关系也十分胶着,最终法院以贪污罪(未遂)判三缓四,虽然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能够接受的,但本案有如下几点值得我们思考:

一、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购买土地及房屋的行为和房屋拆迁补偿申报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因为被告人购买土地及房屋时并不知道会拆迁。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以招投标的方式购买房屋,虽然以虚假招投标手段获取涉案房屋,但至今都无人主张该份买卖合同无效,也无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该份买卖合同无效,在未主张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不构成贪污(其他罪名也不构成)。在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或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无效之前,被告人则对已购买的旧房屋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这一思路,被告人既然对旧房屋享有权利,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则有权获得安置或补偿。被告人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同其他被拆迁人同样的权利。至于被告人通过其他亲友的名义来获取安置房补偿,只是获取方法的问题,不可否认其实体权利的存在。更不能因其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否定他们作为拆迁户获得补偿的资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他们拆迁户的身份,所以指控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这一案件的分析过程中可以看出,社会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益,在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时应采取一定的适当方式,但如果方法错误,很可能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从而陷入刑事犯罪的困扰当中。正如本案中,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合法的民事行为指控为犯罪行为,对行为没有正确定性。这是我们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要重视的问题,也是最容易混淆的问题。

二、关于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价

虽然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并据理力争,但案件已到了这个程度,检察院和法院都骑虎难下。为此,检察机关曾两次补充侦查、以此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也多次召开审委会会议讨论。特别一提的是,当天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示意鞠晓钟律师留下,问:“作为辩护人,你主张聂某无罪,但是抛开辩护人的身份,你认为聂某到底有没有罪?”这也体现了本案的复杂与特殊。

可见,该判决是在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行为认定及社会影响的前提下做出的,体现了控辩审三方的博弈,是三方协调妥协的结果。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承办律师

如何正确甄别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

鞠晓钟,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江西省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南昌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电视广播特约评论员。主要从事并擅长于刑事、民事争议解决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从事律师职业近二十年,处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等领域的纠纷,尤其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与非常全面的办案能力。同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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