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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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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案

金玲玲-盈科北京 盈科法律微观 

基本案情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经侦查认定,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庄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张某致伤。某某分局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某某分局又根据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予以刑事立案并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诉讼策略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委托后,指派金玲玲、胡忠义律师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过研究案卷内证据材料,初步判断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也没有任何异议。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考虑,本案的突破点只有两个,一是从鉴定意见着手,如果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被害人的伤情尚达不到轻伤的程度,仅是轻微伤,显然构不成犯罪的,就从根本上就否定了本案的性质;另一是促成双方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可以请求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就本案作为立案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是否存在疑点,辩护人走访了数名法医学专家,听取了专家意见。接受咨询的法医学专家大都认为原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确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达到轻伤程度有较大的争议,申请重新鉴定完全有可能推翻原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辩护人据此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向检察机关申请就被害人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在向检察机关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通知被害人张某进行鉴定,但被害人张某不予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被害人仍然拒绝配合进行鉴定。这就为辩护人提出不起诉意见找到了理由。

法律文书

根据法医学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一、重新鉴定申请书(摘要)

请求事项:请求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在申请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依据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而对李某某予以刑事立案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该《鉴定意见》认定张某“左颞至左颈后不规则愈合创口(已拆线),其中发际下部分长6.0cm,发际内部分长3.0cm,创口通过发际线”,鉴定认为“其头颈部外伤致皮肤创口长度大于8cm(其中,颈部部分长度大于5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第5.5.4.a条(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第6.17条(对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之有关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人及辩护人经过认真研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咨询国内数名法医学专家,认为该“已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应当为轻微伤而非轻伤二级。

研究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发现,其头皮创口为3.0cm,尚未达到8.0cm的长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和第5.1.5.c(轻微伤)“头皮创口或者瘢痕”的规定,张某头皮创口伤情应当为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a(轻微伤)“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的规定,其左颈后部6.0cm长度伤情因不属于颈前部损伤,应当构成轻微伤,不构成轻伤。《鉴定意见》所称的“第5.5.4.a条(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5.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仅适用于颈前部,而不适用于颈后部,《鉴定意见》适用该标准错误。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对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适用的前提为“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就本案被害人之伤情而言,由于其损伤部位未在颈前部,而颈后部损伤中没有可以鉴定为轻微伤以上的标准,即即使颈后部创口或者瘢痕无限长,其仍然应当鉴定为轻微伤而不能升格为轻伤。所以,颈后部的创口或者瘢痕不适用于颈前区和头皮,虽可以适用于躯干瘢痕,但躯干瘢痕长度要求则更长,《鉴定意见》适用的累加方法亦属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北京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错误,张某的损伤程度应当为轻微伤,故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二、法律意见书(摘要)

在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被害人张某仍然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

(一)本案应当启动对被害人张某伤情的重新鉴定程序

(略)主要内容见重新鉴定申请书

(二)如果被害人张某不配合重新鉴定,则应当由贵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是证据的重要一种,尤其是在本案中,鉴定意见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一般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在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已经提出确有理由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害人理应配合,如果其不予配合,无法确信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则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仍然事实不清,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由贵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和解协议书(摘要)

本案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考虑毕竟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身体损害,故主动提出和解。辩护人从中斡旋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做到了案结事了。

甲方张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某月某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村。

乙方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某月某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大街。

 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李某某在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庄园饭店内,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将张某致伤。某某分局以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对李某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由于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张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对此,李某某深表歉意。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一、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给张某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并愿意赔偿张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二、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等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某某万元整。

三、李某某应在本协议签字后立即向张某如下银行账号付清前述赔偿款项。该款项支付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一切纠纷。

户名:张某

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某某支行

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四、张某本着和为贵的态度,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对李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放弃向检察机关申诉,也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等权利。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一份。

甲方:

签订时间: 2016年  月 日

乙方:

 签订时间: 2016年  月  日

案件结果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平衡与侦查机关的关系等原因,即便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勉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麻烦”推给法院。本案中,检察机关依照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现代刑事理念。

律师点评

一、不要迷信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是依据鉴定意见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对于律师而言,对鉴定意见也往往盲目迷信,一般不持异议,尤其是对法医学鉴定,不敢也不善于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辩护人在充分咨询了法医学专家的基础上,撰写了非常专业的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检察机关拟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虽然由于被害人的不予配合,最终没有重新鉴定,但本案也恰恰是由于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方促使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力争使案件的处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的工作实际上已经完成,但考虑毕竟由于侵害人的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避免双方因此引发民事诉讼,辩护人在侵害人的建议下,积极促成了双方之间的和解并监督双方履行了和解协议,起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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